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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爱花与康爱民、姚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花,康爱民,姚建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侯爱花,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全齐,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侯爱花之夫。被告康爱民,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姚建军,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侯爱花诉被告康爱民、姚建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全齐、被告康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康爱民、姚建军给原告加工齿圈,在加工过程中损坏43条齿圈,原告另有1台小型吊机由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被告康爱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齿圈43条,小型吊机1台。被告康爱民辩称:被告康爱民同意返还原告齿圈及小型吊机,但是被告丈夫姚建军不让返还。被告姚建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爱民、姚建军系夫妻。2014年二被告给原告加工齿圈,在加工过程中损坏350型号齿圈41条、300型号齿圈2条,该43条齿圈价值共计9000元。二被告使用原告小型吊机1台,价值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康爱民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废齿圈43条(价值9000元)、小型吊机1台(价值800元)。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废齿圈及吊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康爱民、姚建军欠原告侯爱花废齿圈及吊机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废齿圈及吊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爱民、姚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爱花350型号废齿圈四十一条、300型号废齿圈二条、小型吊机一台(价值共计九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康爱民、姚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鲁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