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复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建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林,沈振荣,陶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复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林。被执行人沈振荣。被执行人陶雪芳。原告吴建林与被告沈振荣、陶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吴江汾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振荣、陶雪芳应归还原告吴建林货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振荣、陶雪芳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本院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0000元,执行费用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陶雪芳名下有小型轿车(车牌号“苏E×××××”)一辆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陶雪芳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苏E×××××”)情况属实,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拍得价款人民币8.23万元。执行费原执行案件中已收取,本案不再另行收取。本院于4月20日将上述8.23万元退还申请人吴建林。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黎里支行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无果。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拍卖公告、苏州名典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型汽车依法被本院评估拍卖后,拍得价款8.23万元已退还申请人,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0)吴江汾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