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自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某某,男,1972年1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自某某驾驶转向系主要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云F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18线由新平县建兴乡马鹿塘驶往漠沙镇方向,当日19时10分,当行至S218线K239+300米处弯道时,车辆刹车失灵并失去控制。被告人自某某为避免其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丁XX驾驶的云F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就向行驶方向左侧避让,所驾车辆与对向正常驶来的由赵某某驾驶的云FFJ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双足被云F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致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经新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证人丁XX、朱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自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电话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新平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复印件,被告人自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自卸货车,因而发生一起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某某系初犯,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