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SEANWANG与薄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EANWANG,薄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SEANWANG(中文名王孝恒)。委托代理人瞿曦,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建明。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恒与被告薄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恒的委托代理人瞿曦、被告薄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董惠英、丁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恒及委托代理人瞿曦、被告薄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恒诉称:2014年5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薄建明驾驶轿车与原告王孝恒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孝恒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薄建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孝恒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2453.46元(其中薄建明已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3587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430元、鉴定费3500元、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公证认证费用3875元、公证认证翻译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2821.4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薄建明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薄建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孝恒患心脏病5年以上,故其在上海华顺医院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王孝恒因心功能不全造成的九级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也无关联性。被告薄建明已支付给原告王孝恒的医疗费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薄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王孝恒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50分许,薄建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109公里+1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中央隔离栏扫弹到第一车道。此时,在第一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是王孝恒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小型普通客车看见上述情况后无法避让,向右打方向至使车辆车头与失控的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右后部位碰撞。事故造成了二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王孝恒在事故中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4年5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建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孝恒不负事故责任。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1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10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15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15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王孝恒受伤后,在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具体治疗经过如下:1、2014年5月4日,王孝恒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急诊治疗。病史记载:外伤胸痛半小时。发生医疗费762.39元。2、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7日王孝恒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小结:胸骨骨折。发生医疗费10206.59元。3、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0日王孝恒在上海华顺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小结:胸骨骨折。发生医疗费11516.30元,其中伙食费201元。4、2014年5月29日,王孝恒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病史记载:3周前胸骨骨折史。半小时前患者出现胸闷,伴D二聚体升高。家属要求转复旦大学中山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91.5元。5、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王孝恒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病史记载:患者主诉胸闷不适半小时。至外院检查相关项目正常。进行了CTNT、CK、CK-MB、AMY、肝功能、血RT等项检查。目前诊断ACS(急性冠脉综合症),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病情变化,严重可致死亡。医疗费1931.5元。6、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9日王孝恒在上海华顺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小结:急性心梗。治疗期间置入支架一枚。发生医疗费147251.54元,其中伙食费770元。事发后,薄建明已给付王孝恒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孝恒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王孝恒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经审理查明:经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9日对王孝恒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事故与王孝恒的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被鉴定人王孝恒目前损伤后果(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构成九级伤残。冠状动脉硬化为王孝恒自身疾病,胸骨骨折系由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外伤,事故发生时王孝恒能正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当天王孝恒出现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等表现,并于20多天后确诊为心梗并行PGI手术,故该损伤后果系交通事故外伤和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查,交通事故外伤与其目前损伤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孝恒构成九级伤残。王孝恒的上述损伤,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给予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副主任法医师顾兴华对上述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进行了解释:1、对于事故发生后王孝恒即出现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等表现依据如下事实进行推定:(1)2014年5月4日事故当天王孝恒有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基础。(2)2014年5月5日、5月8日王孝恒的心肌酶谱增高。(3)外伤可以导致冠状动脉受损或痉挛,以此加重或引发心梗的发生,这个过程可以是一周也可以是一个月至两个月。2、王孝恒的心脏此次安装支架是因为左前降支中段至远段不规则狭窄70%-80%,上述不规则狭窄不排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外伤可以导致冠脉动脉内膜的损伤或导致原有斑块的脱落、破损,会加重狭窄的发生。3、次要原因一般定为30%-40%。但是本例中王孝恒就诊基本连续,2014年5月5日和5月8日心肌酶谱都增高。从总体分析,本例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比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同等原因要略低,但比次要原因要略高,所以本次鉴定建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0%-50%。4、单纯的胸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在依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超过胸骨骨折标准的上述三项期限建议计算参与度。关于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的治疗费用同样建议按照参与度。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孝恒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的参与度50%。被告薄建明认可交通事故造成王孝恒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等,但认为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0%。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导致王孝恒的伤残、发生医疗费等全部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45%。本院认为:被告薄建明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的证据,且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本院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顾兴华副主任法医师的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孝恒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40%。参与度适用的范围包括因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残的损失、原告王孝恒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的医疗费、与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有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对于原告王孝恒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孝恒主张172453.46元,提交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用药(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89889.07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发生非医保用药6186元,第二次住院发生非医保用药7868.5元,第三次住院发生非医保用药75245.14元,第一次门诊发生非医保药505.78元,第二次门诊发生非医保用药83.65元。要求按照参与度计算被告应承担医疗费用。被告薄建明认可原告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5000元,但认为对其他医疗费用应当考虑参与度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薄建明与人保杭州分公司达成一至意见,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用药数额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王孝恒为治疗胸骨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全部承担,原告王孝恒为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所造成的医疗费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王孝恒的医疗过程,2014年5月28日之前,原告王孝恒在治疗胸骨骨折,2014年5月29日后,原告王孝恒为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为治疗胸骨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2284.28元(已扣除伙食费201元),为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产生的医疗费为149204.54元(已扣除770元伙食费),合计医疗费为171488.82元。根据被告薄建明与人保杭州分公司达成的原告医疗费中有60000元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按照治疗胸骨骨折、急性冠脉综合征在总医疗费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治疗胸骨骨折在医疗费用中包括7800元的非医保用药,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在医疗费用中的包括52200元非医保用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2167.1元(22284.28元+149201.54元×40%),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8680元(7800元+52200元×4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孝恒主张34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17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二被告又均考虑要按照参与度计算相关损失,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核算。原告王孝恒因胸骨骨折的住院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因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住院10天,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4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营养费。原告认为营养费共2400元,按营养期限为60天,4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孝恒关于营养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王孝恒因单纯胸骨骨折的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为1200元;其余的营养期限30天系因急性冠脉综合征而增加,应考虑交通事故的关联度40%。据此计算营养费为480元。合计营养费为1680元。4、误工费。原告王孝恒主张335871元,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孝恒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即4个月。因原告王孝恒发生事故时系带薪休假,5月份的工资单位已经发放,实际误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误工期限3个月,标准按照18200美元/月计算。根据2014年9月16日15:00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1美元=6.1515元人民币,原告王孝恒的月收入为111957元人民币。为此,原告王孝恒提交了工资证明、2014年9月16日中国驻美国洛杉矶领事馆出具的公证认证、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对上述认证的翻译件、美国税务制度研究等证据。同时主张美国目前个人所得税采用六级超额累进税率结构,税率分别为10%、15%、25%、28%、33%、35%。原告的月收入应按照美国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原告王孝恒2014年度的完税凭证待2015年6月底前才取得,故同意按照最高税率35%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王孝恒相关证据的认证程序错误。按照规定,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进行认证,并经我国领事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相关手续。我国外事部门规定领事认证需同时具备中文译本,如果当时没有中文译本,由外事部门指定的北京25家公证处公证。原告王孝恒提交的证据中的翻译件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而成,不具备证据效力。另外,原告王孝恒提交的工资证明为毛工资,因此原告王孝恒另需提交所在国的纳税规则和纳税证明。因原告王孝恒未提交税务部门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税率35%是否为美国法律规定的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王孝恒关于误工的证据不充分,其误工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职工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关于翻译应由指定的机构进行的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指定翻译机构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故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孝恒提交的工资证明的认证书及翻译件足以证明王孝恒完税后的工资为人民币111957元/月。原告王孝恒主张美国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为35%,并同意按照该税率计算完税后的工资收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美国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超过35%,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折算后的税率定于35%。故本院按照35%税率计算王孝恒的个人所得税,即原告王孝恒的净收入为每月72772.0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鉴定机构的解释,治疗单纯胸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另1个月的误工期限应为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而增加,计算误工期限须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原告王孝恒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第1个月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告王孝恒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中,2个月为治疗胸骨骨折的误工期,1个月为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而增加的误工期。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4652.92元(72772.05元/月×2个月+72772.05元/月×1个月×40%)5、护理费。原告王孝恒主张24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按照4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对于护理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同时也要求计算损失时考虑参与度,故对护理费应据实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王孝恒治疗单纯胸骨骨折的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费为600元。其余的45天为治疗急性冠脉综合征而增加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时应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即护理费为7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20元。6、交通费。原告王孝恒主张3000元。认为,2014年5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孝恒被救护车送往南浔区人民医院,在急诊诊疗后,由于原告王孝恒的亲属在上海,为便于亲属护理以及原告王孝恒休养,故要求由救护车由南浔区人民医院转院接送,转院到上海,并提交了上海化工工业区医疗急救站出具的收据。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孝恒胸骨骨折的病情,其无必须使用救护车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至上海治疗的必要。原告王孝恒因方便亲属护理和本人休养而专门使用救护车也不尽合理。原告王孝恒原籍为上海市,其受伤后回上海市治疗,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孝恒主张130152元,认为其伤情构成为九级伤残,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虽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要求计算损失时考虑参与度,故残疾赔偿金应据实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孝恒因自身病情及交通事故共同作用造成了残疾,残疾赔偿金计算应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0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孝恒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的残疾程度等因素确定,故应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王孝恒主张35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薄建明认为,鉴定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计算后由被告薄建明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王孝恒为确定伤残程度及伤残程度等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与原告王孝恒的自身疾病无关,故鉴定费不应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应由被告薄建明全额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500元。10、认证费、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原告王孝恒主张公证费3875元、翻译费1400元、公证费430元、律师费7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费发票(630美元)和原告王孝恒支付该费用的凭证、上海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翻译费发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发票和公证书(关于委托的公证书)、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费用为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代理费,原告王孝恒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认证费及翻译费均非必然损失,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孝恒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成本,而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直接导致的损失,且现无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上述相关损失,故对于原告王孝恒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王孝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16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80元,小计84067.1元;误工费174652.92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小计232533.72元。以上合计316600.82元。鉴定费3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孝恒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王孝恒的损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薄建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薄建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协商结果,原告王孝恒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6600.82元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67920.82元,被告薄建明赔偿28680元。另,薄建明应赔偿原告王孝恒鉴定费损失3500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建明应赔偿原告王孝恒医疗费、鉴定费损失32180元,扣除被告薄建明给付原告王孝恒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孝恒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孝恒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和167920.82元,合计28792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王孝恒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原告王孝恒承担1614元,由被告薄建明承担1700元。被告薄建明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孝恒,原告王孝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人民陪审员 丁金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