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小清与张雷霆、张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清,张雷霆,张群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小清。被告:张雷霆。被告:张群利。原告张小清与被告张雷霆、张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雷霆与张群利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雷霆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6日到归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雷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雷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之时扣下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交付被告97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雷霆共向原告张小清借款人民币97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雷霆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认可为凭。原告于借款之时预先扣下利息3000元,交付97000元,应认定借款数额为97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中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雷霆、张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清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