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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怀兰与展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善,王怀兰,展德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李同善。法定代理人李志华。原告王怀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展德奎。原告李同善、王怀兰与被告展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同善法定代理人李志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展德奎持D证驾驶伪造车牌鲁P×××××号奇瑞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年公寓门前处,与原告李同善驾驶人力三轮车,原告王怀兰随车步行在前由东向西过南京路时,两车相撞受损,致二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展德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怀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交通损失,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7530.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29070元。被告展德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2015年5月18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展德奎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王怀兰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李同善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2份,证实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费单据2份,证实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4、二原告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展德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展德奎持D证驾驶伪造鲁P×××××号牌奇瑞轿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年公寓门前处,遇原告李同善驾驶人力三轮车,原告王怀兰随车步行在前由东向西过南京路时,两车相撞受损,二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展德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同善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怀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同善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3201.12元,后转入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出治疗费74042.73元。原告王怀兰伤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306.5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轮流护理。2015年2月5日,二原告之子李志华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怀兰受伤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王怀兰支出鉴定费1500元。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同善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残程度符合一级伤残,被告鉴定人李同善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二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展德奎是鲁P×××××号牌轿车的驾驶人、管理人与收益人,该车号牌系伪造,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展德奎驾车与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展德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展德奎对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原告李同善主张的医疗费157243.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40元(20元×住院97天)、残疾赔偿金268058元(38294元/年×7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怀兰主张的医疗费83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4464.6元(38294元/年×9年×10%)、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李同善的年龄、损伤程度,对原告李同善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5年。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6.95元/天计算。二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王怀兰的损伤程度及过错程度,对原告王怀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李同善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7243.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688.3元(116.95元/天×9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13440元(42688元/年×5年)、残疾赔偿金268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怀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17元(住院期间116.95元/天×15天×2人+出院后116.9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446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67690.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展德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57690.4元,由被告展德奎赔偿二原告110383.28元(157690.4元×70%)。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51667.9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展德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41667.9元,由被告展德奎赔偿二原告309167.53元(441667.9元×70%)。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德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同善、王怀兰损失539550.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1元(缓交至执行时),鉴定费3000元,由二原告负担895元,被告负担1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