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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生海、李海兰与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海,李海兰,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会,兴海县移民安置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马生海,男,回族,1964年11月10日生。原告李海兰,女,回族,1965年10月6日生,系马生海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会,住所地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法定代表人:马虎,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住址兴海县西大街政府4楼,负责人:杨本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达哇东主,系移民安置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君,系移民安置局职工。原告马生海、李海兰与被告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马生海、李海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生海、李海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新林、苑智与被告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生、马学英、被告兴海县移民安置局的委托代理人达哇东主、杨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海、李海兰共同诉称,因建设黄河水电工程征用原告夫妇承包地共计450.8亩,征地款壹仟零陆拾余万元。现羊曲村民委员会提出只给原告夫妇肆佰万元,剩余陆佰陆拾余万元羊曲村委会给予以截留。被告兴海县移民安置局遂拒绝向原告夫妇发放壹仟零陆拾余万元征地补偿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马生海夫妇作为土地承包人理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款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四条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与原告夫妇同村的村民叶四付被征的371亩土地,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000元共计37.1万元的标准上交羊曲村委会,剩余的款项全部归叶四付四兄弟所有。原告夫妇作为与叶四付同村的承包人,羊曲村委会也理应按照同样的标准来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夫妇的450亩承包地按此标准应交羊曲村委会45万元,在此基础上自愿给羊曲村民多留15万元回馈乡亲。因此,原告夫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被告兴海县安置局向原告支付壹仟万元征地补偿款,望人民法院能够判如所请。被告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农民集体所有。羊曲村上羊曲被征土地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羊曲村民集体所有,马生海仅仅是该宗土地被征时事实上的占有使用人。在被征的450余亩土地中除256亩以外,属马生海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其次、马生海不是合法经营权人,其与羊曲村原村委之间的承包关系无效。羊曲村上羊曲土地在马生海承包前就已经包产到户,分配给当时农户,农户也进行了耕种。期间不存在村委会调整土地,依法收回土地的情形。马生海承包土地的方案也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当时的村委擅自发包给马生海的,程序违法,属无效的承包关系,所以,马生海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征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仍是当时分到土地的原农户。其三、被征地补偿款共计1064.789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939.965万元,附着物补偿款124.8243万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即羊曲村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再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在本组织内部进行分配。显然马生海主张土地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124.8243万元中,有承包关系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6488万元归马生海所有,但是其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由土地所有人和经营人共有,平均分配。综上,村委会认为,被征地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于羊曲村民集体所有,马生海主张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86.6488元归马生海,其余部分由村委会和马生海平均分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兴海县移民安置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据海南州(2014)28号文件规定,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补助款的发放需要村民委员会签字后才能发放,由于马生海与村委会之间对征收补助款发生争议,移民安置局依据相关规定暂扣补偿款并无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羊曲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表一份、林权证一份;(2)羊曲村委会书面说明一份、(3)2014年12月16日羊曲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取水许可证[取水(青兴)字【98】第00044号]一份。拟证明因修建黄河水电站,征用马生海承包地共450.98亩的事实。2、证人证言:(1)索南相秀的调查笔录一份。(2)娘格先调查笔录一份(3)马木沙调查笔录一份。(4)李志雄调查笔录一份。(5)旦正才郎调查笔录一份。(6)仁青才让调查笔录一份。(7)马木海调查笔录一份。(8)加洛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马生海夫妇,自90年代以来一直辛苦种植管理此次征用450余亩土地。2、上述被调查人都一直认为,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依照国家“谁开发,谁受益”的政策,以及羊曲村其他村民的分配方式,对马生海夫妇进行分配。3、(1)、羊曲村委会《关于毛万金泉儿湾林场补偿款发放争议事宜的处理决定》一份、(2)、羊曲村委会《关于叶四付等人林场补偿款发放争议事宜的请示》一份。拟证明此次征用的羊曲村土地,是依照实际测量的每户承包土地面积补偿,羊曲村每亩地留取1000元,其余款项都发放给农户。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1”、“2”、“3”经被告羊曲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会议记录认为,分配方案原告不认可,我方也不予认可。被征收的256亩地是承包地,其余的地属于集体所有,256亩地上的附着物与原告无关系。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2”、“3”、“4”、“5”、“6”、“7”、“8”经被告羊曲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证明力,这些调查笔录均是证人的主观推测或者臆断,不是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三组证据“1”、“2”的处理决定经质证认为,土地补偿款是村委会集体决定如何分配,而不是与本案无关的人来决定。况且马生海当时承包的是耕地,之后退耕还林实施后,耕地才变为林地;叶四付跟马生海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都是村委会来处理的,原告不同意村委会的决议,如何处理应由全体村民来决定。被告安置局对原告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索南相秀的调查笔录上记录的字迹跟调查人的签字的字迹属同一人的,证人证言形式上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处理决定”认为对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被告羊曲村民委员会为主张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兴海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一份。拟证明羊曲村土地系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属羊曲村-包括马生海经营地在内的上羊曲土地(被征收)所有权属羊曲村村民集体所有。2、上羊曲土地分配表和原始分配账目及自筹款统计表一份。拟证明上羊曲土地中256亩耕地自农村土地包产到户后就分配给当时的农户承包经营,承包人为耕地浇水还自筹款修建抽水站。承包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确立。3、王志宏、柴发生等四人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上羊曲土地在马生海经营前系耕地且已承包给羊曲村村民;羊曲村不存在调整土地、新一轮发包及收回承包地的情形;马生海承包土地时羊曲村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承包程序违法。4、2011年11月羊曲村村民向政府部门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羊曲村村民对当时的村委会向马生海发包上羊曲土地的行为存有异议;马生海没有履行承包条件:每年支付1万元承包费,资助20名困难学生。5、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兴移安(2014)124号文件-羊曲村征地补偿金报告及补偿发放表一份。拟证明上羊曲被征土地共计450.8亩,而马生海承包地仅256亩;征地补偿款为1064.789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939.965万元,应属羊曲村村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款124.8243万元中马生海承包地附着物补偿款86.6488万元归马生海,其余地38.1755万元应由土地所有人和马生海共同分配。6、羊曲村两委班子扩大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羊曲村村委班子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羊曲被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羊曲被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和部分附着物补偿款)平均分配到各社,由各社分配给村民。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交原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所以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马生海林权证的有效期限为70年,物权优于债权;对证据“3”的4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志宏、柴发生等人跟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他说明了原告想说明却无法说明的问题。补偿的项目果园、林地、水浇地的具体面积和标准。而且这也是村委会报上去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上未表明时间,所以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被告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南州移民安置局关于下达羊曲水电站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库区淹没区移民征地第一批补偿资金的批复。拟证明有争议的补助款,先暂挂海南州移民安置局移民资金专户,待司法程序结果或村民一事一议结果完备上报州局备案后,方可发放补助款。2、羊曲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羊曲村土地公示表(终榜),拟证明原告马生海名下共计450.8亩土地(其中办理林权证的256.54亩林地、未办理林权证的林地141.59亩、新果园8.87亩、老果园5亩、灌木林地3亩、新开地12.8亩)与村委会有争议。对被告兴海县安置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马生海、李海兰、被告羊曲村村委会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马生海、李海兰夫妇,开始承包诉争的耕地246(实际测量为256.54亩)亩集体耕地。2001年4月14日,原告马生海与羊曲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羊曲村村委会承包给马生海耕地贰佰肆拾陆亩(246),税收由马生海负担,年终决算交清,如交不清合同作废;马生海原意负担本村贫困户学生的学费,每学期每人25元,全年五名学生贰佰伍拾元,承包期为柒拾年;羊曲村村长李志雄,各社社长马生军、周生寿、张正德、裴发仁。原告夫妇承包该地期间,国家实施三江源政策,原告夫妇承包经营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项目,2003年12月11日兴海县人民政府对马生海承包经营的256亩集体土地颁发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林地的使用权、林木使用权所有权由马生海所有,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主要树种为杨树”。2012年,因修建黄河水电工程羊曲水电站国家征用了原告夫妇名下共计450.98亩土地,其中办理林权证的256.54亩林地、未办理林权证的林地141.59亩、新果园8.87亩、老果园5亩、灌木林地3亩、新开地12.8亩、水浇地23.18亩。马生海被征用的退耕还林林地256.54亩实际以耕地进行补偿,每亩补偿款31200元,计补偿款为800.4048万元;征用未办理林权证林地141.59亩,林地每亩补偿款为9360元,计林地补偿款为132.5282万元,树木补偿款每亩6119.7元,计树木补偿款为86.6488万元;征用灌木林地3亩,灌木林地补偿款每亩9360元,计28080元,灌木补偿款每亩1280元,计3840元;征用新开地12.8亩,每亩地补偿款为3000元,计38400元;新开地附着物补偿款每亩5500元,计70400元;5亩老果园附着物补偿款,每亩补偿款33000元,计16.5万元;8.87亩新果园附着物补偿款,每亩补偿款16500元,计14.6355万元;水浇地23.18亩尚未到位地上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款。2014年12月16日,羊曲村委会与马生海就土地补偿款发放形成一份会议记录;会议内容为,256亩耕地的补偿款800.4048万元归村集体所有,剩余补偿款归马生海所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会议形成的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56.54亩征地补偿款800.4048万元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其承包方式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被告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村委会于2001年将耕地246(实际测量为256.54亩)承包给原告马生海并签订《承包合同书》,2003年12月11日,由兴海县人民政府对该承包地颁发林权证,原告马生海对集体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被告羊曲村委会提出承包合同及林权证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土地256.54亩征地补偿款800.4048万元如何分配的问题。2003年12月11日,兴海县人民政府对马生海承包的256.54亩土地颁发了林权证,该土地性质为林地。2012年因修建羊曲水电站,征用马生海承包的256.54亩土地时,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依照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有关移民征地补偿规定,对256.54亩林地按耕地上报,并按耕地亩数下拨补偿款。因此在分配256.54亩土地补偿款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首先,严格遵循征地时土地的实际性质予以分配补偿,即原告承包的256.54亩林地土地补偿款应归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集体所有,256.54亩树木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马生海所有。其次,剩余的补助款视为国家对移民的一项惠民政策,分配时充分考虑原告夫妇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土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付出了心血事实。应依据谁开发、谁收益、以及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羊曲村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的实际情况、第一轮承包到户后因水利灌溉等问题承包的土地被承包经营户撂荒的事实等情况综合因素考虑,剩余的补偿款理应由原告马生海、李海兰与被告羊曲村民委会各半所有。其余补偿款按照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款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的原则予以分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生海、李海兰与兴海县移民安置局无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马生海、李海兰对兴海县移民安置局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生海被征用的256.54亩退耕还林的土地补偿款240.1214万元、141.59亩林地土地补偿款132.5282万元、3亩灌木林地土地补偿款28080元、12.8亩新开地的土地补偿款38400元,上述共计379.2976万元归被告河卡镇羊曲村集体所有;马生海被征用的256.54亩退耕还林的土地256.54亩的附着物树木补偿款156.9948万元、141.59亩林地附着物树木补偿款86.6488万元、5亩老果园的附着物补偿款16.5万元,8.87亩新果园的附着物补偿款14.6355万元,12.8亩新开地的附着物补偿款70400元,3亩灌木林附着物补偿款3840元,上述共计282.2031万元归原告马生海、李海兰所有;马生海256.54亩退耕还林林地按耕地上报获得的剩余的土地补助款403.2886万元,被告羊曲村集体享有201.6443万元,原告马生海、李海兰享有201.6443万元;四、驳回原告马生海、李海兰对兴海县移民安置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马生海、李海兰承担40900元,被告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承担4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叶 忠 措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毛才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