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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16时许,被告人王甲与朋友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共七人在灵武市金鼎轩汉餐店内吃饭喝酒,约20时左右结束。被告人王甲驾驶宁AXX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杨某某,先到灵武市小广场的烧烤店,20分钟后又从小广场出发准备回灵武市临河镇下桥村。当车辆行驶至灵武市华电电厂北门的下白路时,撞至安某驾驶的宁B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身上,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王甲的伤情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付某、安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