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川维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川维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法定代表人:孙仿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9日,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朱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川维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因与上诉人杨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吉,上诉人杨丽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9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止。杨丽与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2014年8月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标准工资为2400元,另约定“……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杨丽与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又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中乙方(杨丽)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岗位做出了补充说明:“…为充分发掘乙方工作能力,做到人尽其才,同时促进乙方更好的适应甲方的经营发展需要,现经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对乙方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及岗位作变更如下:甲方采用外派方式安排乙方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及甲方所属公司所在地的绵阳市、成都市、重庆市、北京市、广州市,乙方已充分了解并同意甲方的工作安排及同意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工作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表现对杨丽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以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及调动。……杨丽的月工资为24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向各子公司(包括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集团各部室下发了《工作联系函》(北维农科联(2013)34号),该函第一条规定:“将双休日改为单休,取消单双结合方式,每周固定上6天班”。2014年9月16日,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北维农科(2014)134号)将每周单休调整为双休。2014年9月1日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北维农科会议(2014)34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自今日起对所有提出辞职人员要求加班补偿事宜一律不再办理,各子公司,部室协同律师办理相关事宜。”补充合同签订后,杨丽的工作岗位并未变动。2014年10月24日,杨丽以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拖欠周六加班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考勤表和工资报表证实,杨丽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上班共计203天,法定工作时间为166.64天(20.83天×8个月),在此期间杨丽累计加班36.36天,杨丽在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21日期间周六加班累计3天,故杨丽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19日期间累计加班39.36天。后杨丽以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丽:周六加班工资72.4天×123.3元×200%=1785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3.3元×(297天/365天×10天)×200%=20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81.43元/月×3.5个月=9385元,合计29246元。另查明,杨丽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周六共计加班72.4天。杨丽在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工作期间,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杨丽的月平均工资为2681.43元(日平均工资为123.3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关于修订下发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签到表、仲裁裁决书、工资报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判认为:2011年9月1日,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杨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杨丽在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杨丽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杨丽向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予以认可,故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杨丽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杨丽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以实际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故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应向杨丽支付加班费,但2014年3月19日,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杨丽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约定杨丽每月工资2400元,其工资包含周六加班费,因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协商同意,故杨丽在签订该补充说明以后周六上班时不应另行计算加班费。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应向杨丽支付周六加班费9706.18元(39.36天×123.3元/天×200%);杨丽在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工作期间,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故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应向杨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元(123.3元×(297天/365天×10天)×200%);由于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未依法向杨丽支付加班费,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杨丽在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工作三年零五个月,故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应向杨丽支付经济补偿金9385元(2681.43元/月×3.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丽周六加班费9706.18元;二、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丽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元;三、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9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和杨丽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向杨丽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丽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杨丽工资标准,造成计算杨丽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对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不公平。《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约定的杨丽月工资为2400元,原审认定杨丽工资标准为2681.43元/月无事实依据,工资表中包含了各种补贴,不应以此计算平均工资。2.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判决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支付杨丽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之前的加班费,违反了合同溯及力的法律原则。既然《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已经明确通过该补充说明向杨丽明示了工资构成,杨丽签字是对入职时签订合同的变更确认行为,《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对之前签订合同未明确事项应具有溯及力,因此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不应支付杨丽加班费。杨丽针对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是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强行要求签订的,违背了杨丽的真实意思,是无效的。杨丽的上诉请求为:判令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99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344元、经济补偿金9385元,合计43660元,诉讼费由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杨丽于2011年进入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工作,并按其要求加班,但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保护杨丽合法权利不够。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针对杨丽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有效,原审未支持签订该补充说明后的加班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工资表,双方对此予以核实,工资表中杨丽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仲裁委员会所确定的平均工资是以工资表的工资计算的,原审法院对该平均工资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杨丽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2.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应否支付杨丽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数额问题。关于杨丽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杨丽所领取的津补贴等,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称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应否支付杨丽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以及数额问题:1.杨丽加班事实有考勤统计表证实,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与杨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但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未载明已经计发了加班工资,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已经约定了杨丽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不应向杨丽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杨丽加班的事实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前已经存在,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也确未支付加班费,杨丽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时及其以后,均未表示对之前加班应获得的加班费予以放弃,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称不应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丽已休年休假,故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杨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因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未支付杨丽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杨丽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应当向杨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述费用数额,原审所确定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丽上诉所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且仲裁裁决作出后,杨丽也并未因不服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综上,维斯特农业发展公司和杨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杨丽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