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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芝福与黄正超、黄德森、蔡恩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福,黄正超,黄德森,蔡恩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周芝福,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叶云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超,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森,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蔡恩高,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武夷山市。原告周芝福与被告黄正超、黄德森、蔡恩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云婷,被告黄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黄德森、蔡恩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芝福诉称,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蔡恩高叫原告一起去替被告黄正超、黄德森翻新的房屋订楼板,约定工资为每天160元。原告在订楼板的过程中,因木板倾斜滑落,原告与木板一同坠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原告受害。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德森与被告蔡恩高将原告送至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L1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7天,因无力再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稍有好转后即出院回家静养。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09979.47元。被告黄正超、黄德森辩称,2014年4月7日,因其住的那幢房子需要翻新,就把翻新工作承揽给蔡恩高师傅,其按每人每天240元的价格向蔡恩高支付劳务报酬,蔡恩高再按每人每天16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他人,期间蔡恩高邀请原告来帮工,约定每天支付给原告160元。故其与蔡恩高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蔡恩高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其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恩高辩称,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黄正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芝福向本院提供书证4组,第1组证据系病历、病案首页、出院及入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53096.83元的事实(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未扣除则为78053.83元);第2组证据系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第3组证据系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七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的事实;第4组证据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祝兴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替被告黄正超、黄德森翻新的房屋订楼板受害等事实。证人祝兴明出庭主要陈述其系蔡恩高叫去做工的,当时原告也一起在做工,原告受伤时被告黄德森也有在场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正超、黄德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对证人祝兴明的证言,认为证人出庭陈述能证明其与原告都是蔡恩高叫去做工的,具体工作也是听蔡恩高的,工资也是由蔡恩高进行支付,说明原告与证人与蔡恩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黄正超与蔡恩高是承揽关系。被告蔡恩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人祝兴明的证言,认为祝兴明并不完全是听其指挥的,也要听黄德森的指挥,一般都是被告1、2叫他怎么做,他再叫底下其他人怎么做。被告黄正超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即出院小结,证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对原告的施工进行支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书证没有盖医院的公章,不能判断是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德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恩高认为不清楚黄正超看病的情况,不能判断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祝兴明出庭陈述原告系在被告黄正超位于星村镇前兰村的房屋做工受伤等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正超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及被告蔡恩高等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正超与被告黄德森系父子关系。黄正超位于武夷山市星村镇前兰村南山下7号房屋需要翻新,便与被告蔡恩高协商,由蔡恩高负责翻新,其按点工,每天240元支付给蔡恩高。蔡恩高同意后,又联系原告周芝福与��人祝兴明一起做工,蔡恩高与周芝福及祝兴明约定每天工资不少于160元。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周芝福在二楼订楼板的过程中,因木板滑落坠落一楼地面摔伤。当即由黄德森和蔡恩高送往武夷山市立医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7天,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出院后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诊;2、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内固定材料。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092.6元,农村医疗保险支付25257元,原告自付48835.6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门诊费用761.23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为144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芝福系由被告蔡恩高联系为被��黄正超翻新房屋,蔡恩高与其约定每天工资不少于160元,原告的工资也系由蔡恩高支付,劳动工具系由原告和被告蔡恩高共同提供,原告的具体工作由蔡恩高指挥支配,故原告与被告蔡恩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黄正超与被告蔡恩高协定由蔡恩高为黄正超进行房屋翻新,按点工每天240元计算报酬,不管蔡恩高自己做工还是蔡恩高叫其他人做工,黄正超均按240元每天的工资支付给蔡恩高,其他人的工资由蔡恩高进行分配,故黄正超与蔡恩高之间形成承揽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蔡恩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蔡恩高作为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负担50%的责任。但原告自己在约一楼高的空中作业,危险系数较大,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不慎摔下受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黄正超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木工资质的蔡恩高为承揽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其对原告的损伤负担20%的责任。被告黄德森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黄德森对其劳务有进行指挥或者指挥失当,造成事故的发生,故黄德森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原告家庭住址为兴田镇仙店村,属农业人口,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用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9173.6元,有相应的票据,可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没有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2391元÷365天×193天(计至定残日)=17127.3元,可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2391元÷365天×67天=5945.75元,可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7天=1340元,可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20元/天×67天=1340元,可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1440元,有相应票据,可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8年=89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9、交通费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6340.25元,被告蔡恩高承担50%为88170.13元,被告黄正超承担20%为35268.05元。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蔡恩高支付10000元,被告黄正超支付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第、第,第三十五条,》第、第、第第一、二款、第、第第一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恩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芝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170.13元。二、被告黄正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芝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68.05元。三、驳回原告周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769元,被告蔡恩高负担1040元,被告黄正超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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