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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冷光山、蒋德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光山,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延东,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冷光山,男,汉族。被告:蒋德席,男,汉族。被告:冷光堂,男,汉族。被告:冷光海,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南信用社”)诉被告冷光山、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董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光山、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经我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冷光山于2013年6月27日在我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一笔,金额45000元,期限10个月,利率为11.5‰,由担保人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冷光山、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冷光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冷光山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及利率情况;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为被告冷光山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冷光山、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冷光山于2013年6月27日在沂南信用社下设的湖头信用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一笔,金额45000元,期限10个月,利率为11.5‰,2014年4月20日到期。尚结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冷光山借款45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能偿付,原告沂南信用社遂具状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冷光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有其与原告沂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冷光山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冷光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沂南信用社诉求四名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光山、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冷光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冷光山、蒋德席、冷光堂、冷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