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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漏凤良与黄丽萍、高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凤良,黄丽萍,高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漏凤良。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萍。被告高云章。原告漏凤良诉被告黄丽萍、高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漏凤良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萍、高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漏凤良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高云章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要求续借。至2013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黄丽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117500元(其中结欠利息17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7500元及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7500元及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丽萍、高云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云章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丽萍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以及结欠利息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29日,被告高云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一年利息12000元。到期后,被告高云章未归还借款。2013年2月13日,被告黄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75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75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云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高云章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丽萍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云章、黄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漏凤良借款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7500元合计1175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高云章、黄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盛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