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彦龙与被上诉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龙,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平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龙,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再琦,系被上诉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静茹,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介平法,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彦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彦龙由被告介平法担保向原告运城农商行贷款4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于当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000元,贷款用途为建果库,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11.8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运城农商行与被告介平法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审认为:债务理应清偿。原告运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彦龙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介平法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彦龙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张彦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龙辩称,贷款利息给了原告龙居镇信用社负责南花村的信贷员赵洋,并给了赵洋现金100000元,该贷款已还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彦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介平法为被告张彦龙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四万九千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801‰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01‰的50%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介平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张彦龙、介平法共同负担。张彦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贷款属实,但已经通过被上诉人信贷员赵洋全部归还,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归还被上诉人本息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运城农商行与上诉人张彦龙签订的《贷款合同》,被上诉人运城农商行与原审被告介平法签订的《保证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张彦龙归还被上诉人运城农商行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审被告介平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彦龙所提贷款已归还龙居镇信用社信贷员赵洋10万元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张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