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欧高孙与诸暨市小伟鞋辅料商行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高孙,诸暨市小伟鞋辅料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57号案外人:黄芳。申请执行人:欧高孙。被执行人:诸暨市小伟鞋辅料商行,住所地:诸暨市。代表人:杨德仁,该××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高孙与被执行人诸暨市小伟鞋辅料商行(以下简称小伟商行)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芳称:黄芳与被执行人小伟商行业主杨德仁虽系夫妻,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新村37幢2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登记于黄芳名下,为黄芳单独所有。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企业行为引发的债权债务不得牵连其家人。争议房屋也不是用办厂收益购得,与小伟商行和欧高孙的执行案件无关。请求解除对黄芳单独所有的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欧高孙与被执行人小伟商行追索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经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9号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确定:一、双方确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由小伟商行付清;二、由小伟商行支付欧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总计220000元。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第二期6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第三期6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三、双方工伤关系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一切基于原工伤关系、原劳动关系产生的各类权利主张。履行期限届满,小伟商行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2月26日,欧高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1813号执行裁定,并于次日查封了登记于小伟商行业主杨德仁之妻,即案外人黄芳名下的争议房屋。现黄芳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黄芳与杨德仁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9号仲裁调解书、生效证明、(2015)绍诸执民字第18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黄芳与杨德仁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实质就是其投资者的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小伟商行的投资者为杨德仁,故该商行对欧高孙所负债务,即应视为杨德仁的债务。同时,由于该债务发生于杨德仁与案外人黄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黄芳的陈述,小伟商行由其和杨德仁共同经营(黄芳承认欧高孙的生活费由其发放;在给本院执行部门的信函中,黄芳称:“我的工人(指欧高孙)由于不小心上班时复合机里轧到手……法院里我们(指小伟商行)的欠账官司就有好几十万……”),该债务应认定为杨德仁与黄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可以执行黄芳名下的财产,以清偿其夫妻对欧高孙所负债务。黄芳虽主张争议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以及存档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由杨德仁出具的《产权放弃声明书》予以证明,但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不能排除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综上,黄芳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