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龚春堂、第三人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湘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龚春堂,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剑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赫山区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春堂。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庄旭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龚春堂、第三人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湘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毅,被上诉人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强与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龚春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6日,湘运公司与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桃建公司承建湘运公司开发的桃花里住宅小区6号栋房屋(以下简称桃花里6号栋),龚春堂作为桃建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该份合同被(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29号判决书认定无效。龚春堂是桃花里6号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以“桃建公司桃花林居住宅小区6#栋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6号栋项目)开展业务。另,2008年7月21日,湘运公司向桃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本公司桃花里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公司与各分包人的经济纠纷概与贵公司无关”。2012年10月30日,龚春堂出具承诺书,承诺龚春堂承建的桃花里小区4、5号栋及二期地下室和6号栋房屋,拖欠的工程款、民工工资和材料款486万元全部由龚春堂承担,与桃建公司无关。2011年2月28日,龚春堂以桃建公司桃花林居住宅小区6号栋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名义与益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采购螺纹钢和线材,其中螺纹钢(萍钢)按照长沙地区钢材市场当日网上价格下浮30元/吨,湖北钢材按照长沙地区钢材市场当日网上价格下浮6%;线材和盘螺按照长沙地区钢材市场当日网上价格加价100元/吨,调直筋加价300元/吨,供方负责运送至工地,运输费和卸货费由需方承担。供方按照需方计划运送钢材,货款当月结算,即每月24日前结算所欠货款,如货款超期支付,则每吨每天从送货之日起加收5元滞纳金;每次送货时由供方开具调拨单,由需方工地负责材料的人员签收后作为付款依据或者由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条作为付款依据。2012年1月17日,龚春堂出具欠条,欠条加盖项目部印章,欠条载明“今欠到曹国强钢材款757800元,定于2012年4月10日付清,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欠条上注明“原始送货签收单收回”,欠条上另有手写体注明“利息206700元整,合计964500元”。2014年3月18日,益华公司与龚春堂对账,确认尚欠757829元。原审认为,龚春堂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名义与益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应认定益华公司与龚春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益华公司向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经龚春堂确认,龚春堂尚欠钢材款757829元,益华公司起诉要求龚春堂支付钢材款7578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益华公司要求龚春堂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至龚春堂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滞纳金206700元(即2012年4月1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数额。对于滞纳金(即2012年4月1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益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无法准确计算益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即2012年4月1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无法评价益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即2012年4月1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酌情确定龚春堂应支付的违约金按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桃建公司出借资质供龚春堂承揽工程,且对外桃建公司是桃花里6号栋项目的承建方,益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购销合同上亦加盖了桃建公司项目部的印鉴,桃建公司应对龚春堂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人湘运公司作为桃花里项目的业主方,虽向桃建公司出具了湘运公司与各分包人的经济纠纷概与桃建公司无关承诺,但湘运公司与桃建公司、湘运公司与龚春堂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湘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益华公司要求湘运公司对龚春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龚春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华公司支付货款75782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桃建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益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益华公司负担2000元,由桃建筑公司负担11450元。桃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桃建公司没有向龚春堂出借施工资质,而是湘运公司要求借用桃建公司资质,自行开发,自行组织施工。2008年5月23日,湘运公司为借用桃建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桃建公司签订了《桃花林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桃建公司的承包内容是“整个小区开发建设的全部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等附属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管理工作”,湘运公司仅支付桃建公司管理费20万元。并另行约定,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项目报建合同,仅作报建手续之用,双方均不需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湘运公司承诺,在桃花里项目实施过程中,湘运公司与各分包人的经济纠纷概与桃建公司无关。故桃建公司在桃花里住宅小区项目建设中并不是向龚春堂出借施工资质,而是湘运公司要求借用桃建公司资质。2、桃花里6号栋项目的施工业务是湘运公司直接指定龚春堂承揽的,并不是桃建公司的委派,且龚春堂明知2011年2月16日签署的桃花里小区6号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作报建手续之用。桃建公司与龚春堂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不管龚春堂施工的项目产生任何纠纷,与桃建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桃建公司没有同意龚春堂以桃建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部,龚春堂私刻项目部的印章,与益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进行合同结算的行为,与桃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桃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桃建公司对龚春堂所欠益华公司的钢材货款757829元以及违约金不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益华公司、龚春堂承担。益华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一审确定益华公司向桃花里小区供应钢材,目前尚欠钢材款757829元,对此龚春堂、桃建公司不持异议。桃建公司称没有向龚春堂出借资质与事实不符,益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桃建公司出借资质给龚春堂,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桃建公司与湘运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承诺系其他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约定对益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桃建公司与龚春堂应向益华公司承担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龚春堂辩称:1、本案并非孤案,湘运公司与委托人龚春堂的桃花里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引发一系列民事及刑事案件,其核心是湘运公司未支付桃花里工程鉴定价款,本案一审以及其他相关案件已提供大量证据,请合议庭对这些案件综合考虑做出审理。2、桃建公司诉龚春堂没有理由。龚春堂有证据证明自己属于桃建公司的职工,与益华公司签字购买的材料,是合法行使桃建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行为。桃建公司以前一直谎称未收取湘运的管理费,而在本案上诉状中,桃建公司写明收取了湘运公司第20万元管理费,说明桃建公司已经承担了该工程的风险,工程款在湘运公司未支付到位的情况下,理应由桃建公司承担责任。3、关于桃建公司称,龚春堂私刻项目部印章的问题,完全不成立。湘运公司与桃建公司签有工程管理合同,湘运公司与龚春堂签有工程承建合同,三方具有合法连接关系,龚春堂承建的桃花里工程作为桃建公司独立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时必须使用项目部的独立公章。所有报建、完税、建安、监理等行政事务均以项目部名义行使职能。该项目部公章由桃建公司具体分管桃花里整体项目的负责人彭向阳雕刻,龚春堂所承建的桃花里工程只是桃花里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湘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引发的12个案件,法院均已经作出判决生效,并未提及项目部公章的问题,说明法院已经采信是合法使用的公章。桃建公司称已经报案,应请出示报案依据及其公安部门对报案的处理结果。桃建公司及湘运公司在未支付桃花里工程款的情况下,龚春堂作为桃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自然无法支付益华公司材料款,该款只可能由桃建公司承担,桃建公司诉龚春堂等于自己诉自己,而桃建公司与湘运公司之间如何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桃建公司应另案与湘运公司进行诉讼。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桃建公司对龚春堂所欠益华公司的货款757829元以及违约金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1年2月28日,龚春堂以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名义与益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益华公司、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益华公司依约提供了钢材,2012年1月17日,龚春堂向益华公司出具加盖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公章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曹国强钢材款757800元。2014年3月18日,益华公司与龚春堂对账,确认尚欠钢材款757829元。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系桃建公司为建设桃花里住宅小区6号栋而设立,是桃建公司的下属机构,因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桃建公承担责任。桃建公司辩称,本案是湘运公司借用桃建公司资质,自行开发,自行组织施工,湘运公司直接指定龚春堂承揽施工业务,桃建公司不应承担向益华公司偿还钢材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钢材购销合同》系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与益华公司签订,该合同不约束湘运公司。桃建公司辩称,桃建公司6号栋项目部的公章是龚春堂私刻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龚春堂陈述,该印章为桃建公司员工彭向阳交给其使用,之后桃建公司将该印章收回。对此,桃建公司也未予以否认。综上所述,桃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