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宝刚与张文琦、霍潞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8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刚,张文琦,霍潞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张宝刚。被告张文琦。被告霍潞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刚诉被告张文琦、霍潞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刚、被告张文琦、霍潞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50分,原告步行至河东区祁连路彩丽园公交车站前,被张文琦驾驶的津D×××××号高尔夫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霍潞露)撞倒昏迷,送至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以及出院期间(共30天)由原告亲属护理,发生护理费2347.2元,后转院至天津市天津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神经受损等多项损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文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20708.94元、护理费14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误工费41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4620.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10张、挂号费收据4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6张;出租车发票3张、燃油附加费发票2张。被告张文琦、霍潞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救护车费用330元、住院费7000元、门诊费3126.29元,车是霍潞露名下的,我二人是夫妻关系,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都投保在平安名下。被告张文琦、霍潞露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二份,120发票一张、医疗费票据八张、收据复印件一张(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在保险险限额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理赔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的假条,认可前五张连续的部分,标准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结合原告年龄,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交通费票据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按照50元/天标准;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于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认可10级伤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十级标准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4年5月12日17时50分,张文琦驾驶津D×××××号高尔夫牌轿车沿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祁连路彩丽园公交站前,遇张宝刚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张文琦所驾驶小轿车前部撞到张宝刚的身体,造成张宝刚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宝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文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肺气肿等(详见诊断证明书)。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宝刚因车祸导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张文琦与霍潞露系夫妻关系,张文琦驾驶霍潞露名下津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08.94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文琦垫付的7000元住院费),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故原告医疗费13708.9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共住院11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肺气肿等,故酌情考虑原告10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2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400元(计算一年),并提供证据五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90天误工期,原告误工费为28559元÷365天×90天=7041.94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279.5元(计算6个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护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60天的护理期,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8559元÷365天×60天=4694.64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32元(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2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宝刚九级伤残。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20%=130632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证据六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证据六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刚、被告张文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文琦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1.94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163.66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7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468.3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1377.28元的60%,即30826.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1.94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163.66元,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刚医疗费37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468.3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1377.28元的60%,即30826.36元;三、驳回原告张宝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张宝刚负担227元,被告张文琦、霍潞露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