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会玲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会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会玲。委托代理人耿素玲,系冯会玲合伙人。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会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朱忠民、被上诉人冯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会玲原审诉称:陕西六建公司承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B3-6号、B14-15号安置楼工程,因施工需要,2011年5月28日与冯会玲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冯会玲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自2011年6月1日起,陕西六建公司收到冯会玲出租的钢管22645.2米、扣件25331个,陆续退还冯会玲钢管12793.5米、扣件5779个。至2013年12月31日,陕西六建公司尚有钢管9851.7米、扣件19552个没有返还,租金433137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陕西六建公司支付冯会玲租金433137元、违约金129941.3元;2、陕西六建公司返还冯会玲尚未退还的钢管9751.7米、扣件19552个或依约赔偿钢管款256144.2元、扣件156416元;3、陕西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陕西六建公司原审辩称:1、陕西六建公司未与冯会玲签订租赁合同,未租赁过冯会玲的钢管、扣件等物品,陕西六建公司主体不适格;2、冯会玲所述工程陕西六建公司已经转包给案外人李小勇,其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陕西六建公司仅收取其管理费,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其承担;3、冯会玲应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出库单或入库单等原始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欠的租金数额及财物数量;4、冯会玲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5、若冯会玲诉请成立,陕西六建公司只能退还钢管或扣件等实物,但冯会玲应提供相关证据核实钢管、扣件数量。综上,应依法驳回冯会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陕西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徐州分公司(原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李小勇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一份,将陕西六建公司承建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转包给李小勇施工,约定,李小勇交纳管理费600000元,施工过程中所外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引起的经济纠纷全部由李小勇承担。2011年5月28日李小勇、李强持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坡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坡里项目部)印章,以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冯会玲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坡里安置楼3-6号楼、14-15号楼,钢管(型号为直径4.8cm)租赁价格为每米每日0.011元,钢管价值为每米26元,扣件租赁价格为每个每日0.01元,清理费为0.15元,扣件价值为每个8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计185天;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按实际发货单据、退库单和合同约定计算;承租方租用钢管、扣件等物品,承租期间由承租方负责修理、维护,退库后出租方一次性收取清理费、保养费;在承租期间,承租方不得将出租财产使用权转给第三方,将承租财产转至其他工地使用,必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所租物品因使用不当损坏者,出租方收取修理费,丢失报废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财产价值的2倍收取丢失报废财产赔偿费;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全部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丢失报废赔偿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应10天内赔偿到位,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至承租方赔偿丢失报废财产之日止;李强既是委托代理人,也是提货、验收、送货、签单人,同时也为担保人。2011年6月1日,李强以领料人名义在冯会玲制作的材料出库单上签字,该单据载明,工地名称为坡里安置小区3、5、6、14、15号楼,领取钢管22645.2米,扣件25331个,在出库单租用单位一栏加盖了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坡里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该出库单附有钢管的具体根数和长度。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李强或李小勇经与冯会玲结算,2011年6月至8月、9月至12月期间分别欠冯会玲租金46221.46元、61293.68元,2012年1月至9月、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别欠冯会玲租金123089.76元、61796.09元,2013年2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期间分别欠冯会玲租金44714.24元、29824.2元、27910.78元(含816.6元扣件螺丝上油费)。此后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5月22日陕西六建公司坡里项目部返还冯会玲钢管1856米、扣件15个,2013年8月12日返还钢管5946米、扣件17个,8月14日返还钢管2754米、扣件55个,8月15日返还扣件5372个,9月17日返还钢管1109米、扣件305个、10月17日返还钢管1128.5米、扣件15个,以上共计返还冯会玲钢管12793.5米、扣件5779个。扣除返还的钢管、扣件,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其余的钢管、扣件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为38212.78元。庭审中,冯会玲自认涉案租赁物在2010年8月份开始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华美和园二期(棚户改造)二标段工地陆续向坡里工地转送,租赁物此前以合伙人耿素玲名义出租用于上述工地,该工地与坡里工地负责人均为李小勇,201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2011年6月1日后才开始计算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李小勇、李强持陕西六建公司坡里项目部印章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冯会玲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陕西六建公司坡里项目部承担,故应由陕西六建公司承担。至于本案所涉工程系李小勇从陕西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徐州分公司承包,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外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引起的经济纠纷全部由李小勇承担,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冯会玲。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陕西六建公司坡里项目部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且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由陕西六建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全部租金3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陕西六建公司申请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适当减少。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会玲租金433063元及违约金(其中分别以46221.46元、61293.68元、123089.76元、61796.09元、44714.24元、29824.2元、27910.78元、38212.78元为本金,分别从2011年9月6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0月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6日、7月6日、9月6日、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129941.3元);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冯会玲钢管9751.7米(型号为直径4.8cm)、扣件19552个。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6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冯会玲已预交,随案款一并给付冯会玲)。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陕西六建公司已将涉案的徐州经济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转包给李小勇施工,李小勇、李强不是陕西六建公司工作人员,二人与冯会玲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陕西六建公司对二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李小勇曾以山东一箭建设公司名义承建徐矿集团华美和园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李小勇租用过冯会玲钢管、扣件等物品,因李小勇将租用冯会玲的钢管、扣件等物品丢失,在华美和园工程完工时无力赔偿,故李小勇与冯会玲相互串通,恶意伪造2011年5月28日《财产租赁合同》及出入库单,变造向涉案坡里安置小区出租建筑机具一事,试图将李小勇在承包其他工地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产生的个人债务转嫁为上诉人的债务。事实上,冯会玲从未向坡里安置小区工地供应过建筑机具,就坡里安置小区工地,李小勇与冯会玲不存在租赁关系。(3)因冯会玲与陕西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陕西六建公司不欠付冯会玲任何款项,所以不应给付冯会玲违约金。(4)冯会玲与李小勇、李强相互串通、恶意伪造材料,企图通过法院判决骗取上诉人财产,已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5)冯会玲起诉索要租金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请不应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冯会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冯会玲承担。被上诉人冯会玲辩称:陕西六建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小勇属于自身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合法权益。且陕西六建公司属于非法转包,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转包对外无效,如查实更应严厉惩处。李小勇、李强持上诉人项目部章以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退还了一批钢管和扣件后,陕西六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退还其余钢管、扣件和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查明了李小勇与坡里项目部及与被上诉人签约情况,充分注意了陕西六建公司中标的徐州经济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工程与山东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徐矿集团华美和园工程情况,以大量人力物力收集到多份原始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供货、合同签订、货物退还、中间签字等一系列合同履行过程,证明双方的钢管租赁关系和合同履行状况,但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陕西六建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使用相互串通、恶意伪造、企图通过等词语,无中生有,被上诉人保留对其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李小勇和冯会玲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冯会玲对陕西六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立案案由系陕西建工第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本院认为,该立案决定书仅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陕西建工第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无法证明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李小勇和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观点,且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六建公司与冯会玲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陕西六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2、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陕西六建公司与冯会玲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陕西六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问题。涉案2011年5月28日《财产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冯会玲,承租方陕西六建公司坡里安置楼3#-6#、14#-15#,签订地点坡里安置楼现场办公室;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了“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坡里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表人一栏有李强、李小勇签名,担保方一栏有李强签名。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在原审期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诉争后果应由陕西六建公司承担。理由为:陕西六建公司与李小勇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将该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一标段交与李小勇施工并任命其为施工队长,陕西六建公司“派驻一名工作人员对工地进行现场监督并管理项目部用章、购物合同、监督财务”等,李小勇向陕西六建公司上缴管理费。故,该协议系规范该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费用缴纳等问题的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冯会玲;且该协议约定项目部印章、购物合同由陕西六建公司所派人员管理,故陕西六建公司对于李小勇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应为明知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小勇作为代理人和冯会玲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后果由陕西六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在原审期间表示能够“退还钢管或扣件等实物”,故原判认定由陕西六建公司给付租金和违约金外,另返还冯会玲钢管9751.7米、扣件19552个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冯会玲与李强、李小勇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恶意伪造合同,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陕西六建公司仅以李小勇在承建其他工程时曾租赁冯会玲钢管、扣件等物品,据此认为在本案中李小勇、李强与冯会玲恶意串通、伪造合同和物品租赁出入库单,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立案决定书系复印件且仅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陕西建工第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未载明系对李小勇和冯会玲涉案租赁行为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无法证明李小勇和冯会玲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合同并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故,对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陕西六建公司上诉主张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6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冯会玲已预交,随案款一并给付冯会玲);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