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雷云龙、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雷云龙,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85号原告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土坡公司”)地址:沁源县聪子峪乡小岭底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云龙,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第三人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峪村委”)地址: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法定代表人雷俊林,任村委主任。黄土坡公司与雷云龙、第三人水峪村委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雷云龙、第三人水峪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雷俊林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土坡公司诉称,1996年原告黄土坡公司兼并了沁源县铁厂,因被告雷云龙在厂区内有部分建筑物,经原、被告协商于2005年10月29号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偿15000元以获得被告在厂区内的建筑物所有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2010年7月12日,经原告申请,沁源县政府就原沁源县铁厂使用的土地办理了沁国用(2010)第100026号土地使用证,许可原告所属的鑫益公司实际使用。2014年3月份,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租赁的土地被原告占有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数十万元赔偿款。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水峪村委发表公函,声称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以此为由,经常干扰原告及鑫益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对140431208009号宗地享有使用权,并判令��告停止对原告所属沁源县鑫益煤业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妨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云龙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水峪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作为晋祥铁厂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管理职责,系职务行为,应将山西省沁源县晋祥铁厂列为被告;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占用被告租赁的四亩荒地,这种侵权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得到赔偿。第三人水峪村委辩称,由于村委换届交接工作尚未完毕,第三人对此事不清楚,但认为该地应由被告雷云龙继续占用。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乙方山西省沁源县晋祥铁厂雷云龙同意将在原告厂区内修筑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任意处置,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5000元;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雷云龙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三、第三人水峪村委出示的公函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雷云龙向原告主张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水峪村委并建议由原、被告自行解决;四、沁国用(2010)第10002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140431208009号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雷云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15000元只是对拆除被告12间房屋的补偿;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第三人水峪村委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雷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现在仍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二、沁源县工商局出具的验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此地属于被告登记注册的铁厂;三、第三人水峪村委出示的公函一份,予以证明第三人通知原告,要求原、被告对此事自行协商;四、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料场的四至及被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黄土坡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时间是1994年,租赁是以集体的形式租赁的,性质和原告土地证的性质不一致,不能证明当时第三人有没有权利出租,如果无权出租,那么此协议无效,不能证明原告属于侵权占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地的使用权。第三人水峪村委对被告���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水峪村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沁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盖有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10年7月12日,沁源县国土资源局已向山西黄土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二系沁源县审计事务所对晋祥铁厂的验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土地属于晋祥铁厂所有,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雷建中出具的证明晋祥铁厂的四至及修��该厂花费情况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故无法确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被告雷云龙与第三人水峪村委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就该村东下滩近四亩荒地租赁给被告雷云龙用于沁源县晋祥铁厂料场使用,租赁期限五十年,被告向第三人每年支付1000元租金。2005年10月29日,原告黄土坡公司与被告雷云龙就沁源县晋祥铁厂内修建的房屋、建筑物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2010年7月12日,原告经沁源县国土资源局审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140431208009号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城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水峪村东下滩四亩荒地在转让前依法属于水峪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水峪村委经营管理。被告雷云龙与第三人水峪村委达成租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故被告雷云龙与第三人水峪村委签订的协议为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雷云龙享有土地承包权,可以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处分。原、被告就原沁源县晋祥铁厂内修建的房屋、建筑物等事宜签订的协议书是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土坡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15000元,被告雷云龙应按照协议约定不得干扰原告的行为。2010年7月12日,原告经沁源县国土资源局审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140431208009号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拥有物权的排他性,故被告雷云龙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农村��包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云龙立即停止对原告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沁源县鑫益煤业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斌审 判 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郝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