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张舒婷、马莉、张小慧、李伟斌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张舒婷,马莉,张小慧,李伟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彤。委托代理人:谈勇强,朱向明,系该司职员。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赛刚。被告:张舒婷,女,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马莉。被告:马莉,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仪,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慧,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伟斌,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慧、吴萍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成公司”)、张舒婷、马莉、张小慧、李伟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勇强,被告中成公司、张舒婷、马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仪,被告张小慧以及被告张小慧、李伟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慧,吴萍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EJMGA201305336770008),约定原告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向被告中成公司提供人民币2,5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同日,原告与张赛刚、马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WDJMGA201305336770008),以权属于张赛刚、马莉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及江门市蓬江区怡清苑房屋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EJMGA201305336770008)项下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张赛刚、被告张小慧及李伟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WBJMGA201305336770008-1、WBJMGA201305336770008-2),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EJMGA201305336770008)项下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WEJMGA201305336770008-3),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EJMGA201305336770008)项下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了《流动按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6YLB20140929),此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生产原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成公司向原告递交了提款申请书(编号:20140929),经原告审核同意,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9.48%,期限12个月,用途购买生产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息到期还本。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尚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拖欠利息15800元和罚息37.44元。由于张赛刚(被告张舒婷的父亲,被告中成公司唯一股东)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成已停止生产经营运作,其银行帐户、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等。综合上述,被告中成公司的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依其目前的状况,已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已在2014年9月向贵院申请对被告诉前财产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中成公司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此,原告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八、九和十款约定,全部终止对被告中成公司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15800元和罚息37.44元。根据抵押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可依法对被告张赛刚、马莉提供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以及《民法通则》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追索被告张舒婷、马莉、张小慧、李伟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受理并依法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6YLB20140929),判令被告中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15,800元和罚息37.44元按,本息合计2,015,837元给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五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照前述利率水平加收50%确定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五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中成公司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园及江门市蓬江区怡清苑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张舒婷、马莉、张小慧、李伟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2.《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地产他项权证书;4.《最高额保证合同》;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提款申请书;7.借款借据8.股东会议决议及授权书;9.帐户余额及逾期未还款清单;10.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1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2.公司章程;13.声明书。被告中成公司、张舒婷、马莉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属实,但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里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不确认,我方认为罚息即是复利,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再计算利息的一个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借款不应该计算复利,所以我方对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罚息的请求予以反驳,请法院审核。二、本案抵押物是最高额抵押,其中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对应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177,416元,江门市蓬江区怡清苑的房屋对应的最高债权额为326,382元,也即原告只能在在最高限额内对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如房屋实际变现价格超过该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超出部分原告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所以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审核其最高债权限额的约定,并在判决中注明为在最高限额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舒婷并非本案借款及担保的责任人,其牵涉在本案是因为张赛刚死亡,而其为张赛刚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张舒婷是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需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成公司、张舒婷、马莉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小慧答辩称:一、被告张小慧无需对被告中成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公司章程》及张小慧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张小慧在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是中成公司的股东。张小慧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完全是因为自己当时是中成公司的股东,而且张小慧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中成公司在2013年7月向原告所借的2,500,000元提供保证,原告对此也是这样认为,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书》(2013年6月27日签订)第七条第1款“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1)由张小慧、李伟斌、张赛刚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授信额度协议书》第3页)和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7月22日签订)第九条第1款“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张赛刚、马莉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页)前后的不同表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证据12《公司章程》及张小慧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所反映中成公司股东的变化情况可以证明。因为中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WEJMGA2013053367700008《授信额度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月曾向中成公司发放过2,500,000元贷款,该2,500,000元借款中成公司于2014年7月初已全部向原告还清,与此同时,张小慧将其享有中成公司60%的股权以一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张赛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显然,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发放2,000,000元贷款时,张小慧已不是中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此也是知情,所以才有《授信额度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出现不同表述。2、原告在张小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没有向张小慧说明签订该保证合同后,张小慧除要对中成公司在2013年7月向原告所借的2,500,000元提供保证外,还要对中成公司日后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即张小慧根本不知道其所签的保证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由始至终张小慧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中成公司在2013年7月向原告所借的2,500,000元提供保证。综上,张小慧无需对中成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即使张小慧需要对中成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债务是中成公司与张赛刚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先由中成公司的公司财产和张赛刚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清偿部分才应由张小慧及其他被告承担。中成公司是原告所诉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依法应先由中成公司的公司财产偿还原告。根据张小慧提供的中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中成公司的企业类型在2014年7月4日开始从原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张赛刚,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张赛刚的个人财产,即中成公司的公司财产与张赛刚的个人财产产生混同,中成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应属于中成公司与张赛刚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张赛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中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张赛刚已去世,依法应先由张赛刚的遗产对中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及江门市蓬江区怡清苑是张赛刚的遗产且是本案所涉债务的抵押担保物,所以,如中成公司的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优先处理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不足清偿的部分再由张赛刚的其他遗产偿还。如仍不足清偿的,才应由张小慧及其他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张小慧无需对中成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张小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被告张小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项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出资)转让纳税申报证明。被告李伟斌答辩称:李伟斌没有为中成公司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同时亦没有签署过相关的合同文件,当时签署合同的时候只有张小慧,李伟斌没有参与。被告李伟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EJMGA201305336770008),主要约定原告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向被告中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2,500,000元。同日,原告与张赛刚(已故,系被告张舒婷的父亲)及被告马莉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WDJMGA201305336770008),主要约定:张赛刚、马莉提供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1幢之二303的房屋及江门市蓬江区怡清苑的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3030605号及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3030604号。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张赛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WBJMGA201305336770008-1),约定张赛刚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慧、李伟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WBJMGA201305336770008-2),约定张小慧、李伟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被告李伟斌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该申请。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WBJMGA201305336770008-3),约定马莉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按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6YLB20140929),主要约定:1.被告中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计算;(2)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中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7日拖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5,837.4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马莉、张小慧、李伟斌及张赛刚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按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中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中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截止2014年10月27日拖欠利息、罚息合计15,837.44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流动按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6YLB20140929),及要求被告中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请求,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15,837.44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张赛刚、马莉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张赛刚、马莉提供自有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的房屋及江门市蓬江区怡清苑的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约定最高限额为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上述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具备了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上述借款本金仅为2,000,000元,在最高抵押限额内,据此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张舒婷的责任问题。张赛刚为中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承担相应抵押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舒婷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其只是张赛刚的继承人,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仅在其继承张赛刚遗产的范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对于超过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马莉、张小慧、李伟斌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该三被告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本案借款本息仅为2,000,000元,故该三被告应就被告中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张小慧认为其仅为被告中成之前另一笔借款2,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自其不作为中成公司股东时起就没有为中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抗辩理由,因与其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伟斌虽认为自己没有签订上述保证合同,但其申请笔迹鉴定之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本案存在其他抵押担保,但由于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被告张小慧抗辩认为原告应先实现抵押权后再主张保证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按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6YLB20140929),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为15,837.44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的房屋及江门市蓬江区怡清苑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3030605号、第0113030604号),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舒婷应在继承张赛刚遗产的范围内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莉、张小慧、李伟斌应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77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