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传爱与张宗华、路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爱,张宗华,路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赵传爱,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宗华,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路荣强,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赵传爱与被告张宗华、路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华、路荣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并承诺2013年春节前支付本金一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6240.00元,共计262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宗华、路荣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宗华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厘。被告路荣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宗华向原告赵传爱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并由被告路荣强作担保。之后,原告赵传爱将借款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宗华。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赵传爱已将借款2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宗华,被告张宗华应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路荣强自愿为原告赵传爱与被告张宗华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华偿还原告赵传爱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240.00元,共计26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路荣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向原告赵传爱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宗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被告张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