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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丰汇纸业与滑下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于占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莎莎,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于占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滨。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纸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汇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智、被告华夏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汇纸业公司诉称:被告华夏水泥厂拖欠原告合计683,160元,对其中的427,160元欠款,被告于占滨自愿偿还。但是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夏水泥厂偿还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83,160元;2、第二被告于占滨对上述第一项项下欠款在427,1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夏水泥厂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为30多万元,并非原告所称683,160元,且此笔欠款应为华夏水泥厂作为债务人偿还,于占滨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此笔欠款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丰汇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4日的欠据一份,金额为256,000元。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华夏水泥厂拖欠原告退还的水泥款256,000元,此款一直未付。证据二、2014年8月27日的欠据一份,金额为70,000元。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一笔退还水泥款债务,有于占滨签字确认。证据三、2014年11月13日的欠条一份,金额为357,160元,证明欠款人哈尔滨华夏水泥厂、保证人于占滨个人承认欠款357,160元,并保证于2014年11月28日全部还清,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华夏水泥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二,欠据上签字写明的是华夏水泥厂于占滨,于占滨为华夏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此笔款项应由华夏水泥厂偿还。对于证据三,债务人为华夏水泥厂,于占滨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的保证,这种保证的性质有别于担保法上的保证。综上,此三份证据注明的总债务为683,160元,但被告已经还完30余万元,尚欠原告30余万元债务。被告华夏水泥厂未当庭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但提出有已向原告还款30余万元的还款记录,由于未交给其委托代理人,故无法当庭提供,并承诺于2015年5月9日前将该证据提交法院。被告逾期仍未提供该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30余万元的抗辩,因其未在有效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汇纸业公司、被告华夏水泥厂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因原告多向被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余款项,被告华夏水泥厂曾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256,000元,欠据上盖有被告华夏水泥厂公章;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70,000元,欠据上有被告华夏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于占滨个人签名;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3日为原告丰汇纸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占滨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此笔款项于2014年11月28日前退还原告,但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予给付。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683,160元,对于其中的357,1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占滨以保证人身份为华夏水泥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货款,多支付部分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被告华夏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于占滨以保证人身份为华夏水泥厂357,160元部分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三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于占滨对该部分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给付欠款683,160元,第二被告于占滨对357,160部分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证据二中涉及的70,000元债务,于占滨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其行为本身为职务行为,应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应由被告华夏水泥厂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欠款683,160元;二、被告于占滨对上述欠款在357,1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2元,保全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范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