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被告人倪某某因犯抢劫罪,1992年4月21日被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9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渝GFB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涪陵区龙桥滑石粉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毫克/lOO毫升。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