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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传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王传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怀衍平,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航,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传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MF-2000-NO:2006233603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车位建筑面积为25.43平方米,按套计算总额为人民币20.37万元;原告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37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车位款20.37万元。现讼争车位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13233**号,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位。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本应于2013年7月1日前将讼争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仍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接受被告提供的替代车位并承诺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交付讼争车位并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自2013年7月2日起,以原告支付的购车位款20.3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交付讼争车位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航交付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二、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航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自2013年7月2日起,以20.3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交付讼争车位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景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讼争车位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一致,由上诉人提供地面车位供被上诉人停车,上诉人已以此替代行为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不便,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前述事实已明确表示认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采用,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景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传航答辩称:1.上诉人逾期交付车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替代车位的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被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所谓的临时替代车位,也从未向上诉人承诺过不追究其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王传航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于2013年7月1日前,将讼争车位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车位,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已提供替代车位,被上诉人未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抗辩不能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依据。故上诉人景城公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