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淑华与于占成、李桂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华,于占成,李桂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于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占发,系于淑华儿子。被告于占成,男,汉族。被告李桂荣,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淑华诉被告于占成、李桂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于占成、李桂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于占成、李桂荣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于占成、李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于淑华承担。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