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唐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周仕民,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长林,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方孝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长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总金额27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1万元,余款采用按揭方式支付。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总金额26.5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万元,余款采用按揭方式支付。两份合同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签署的欠条及2013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显示被告至今尚有15483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8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8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4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被告唐长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唐长林(乙方)签订《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总金额27万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1万元,余款18.9采用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若乙方未按《支付计划表》任一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银行付款,造成银行扣除甲方保证金为乙方垫款时,乙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交纳首付款81000元,且未按时偿还按揭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账户被扣款13832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款玖万肆仟捌佰叁拾贰元。94832.--,半年内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清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唐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欠条中约定了欠款的具体金额,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现约定的时间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83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长林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若未按约付款按日万分之十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948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83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唐长林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玲代理审判员 郝 爽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