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疆与王世红、王效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疆,王世红,王效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曹疆,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兴福(系原告父亲)。被告王世红,男,1977年出生。被告王效东,男,1949年出生。原告曹疆与被告王世红、王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兴福,被告王世红、王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口头协议以70000元将东风牌新A726**大型货车一辆卖给被告王世红,该车辆挂靠在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同年3月20日被告王世红未支付原告70000元车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王效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王世红将车提走。原告与被告王世红到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挂靠合同,合同所有人确定为被告王世红。被告王世红于2014年4月20日去运管所进行审验,得知该车被查封,认为该车不能审验,也不能过户,故起诉至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生效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车款7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曹疆车款(新A726**)7万(柒万元整),在农历春节前全部还清。王世红2014年3月20日担保人王效东2014年3月21日”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王世红已签收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世红之间的口头买卖车辆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以该判决书为依据,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70000元。被告王世红辩称,对二审判决书不服,故不同意支付车款70000元。被告王效东辩称,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王效东为被告。被告王世红、王效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王世红认为,写欠条时只有原告与被告王世红在场,不知道其父是何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对其担保人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王效东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日期不是其本人所写,并认为是原告父亲诱骗其在欠条上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王世红的辩解意见,虽不是三人同时在场签名,并不影响其父作为担保人的效力,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效东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说法,且其认可签名系本人所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以70000元买卖东风牌新A726**大型货车一辆,该车辆挂靠在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同年3月20日被告王世红未支付原告70000元车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王效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王世红将车提走。原告与被告王世红到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挂靠合同,合同所有人确定为被告王世红。被告王世红于2014年4月20日去运管所办理审验、过户手续,由于挂靠单位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因该车被查封未能办理。通过诉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车款。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红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亦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世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被告均认可尚欠70000元车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红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显示,双方对担保的范围、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效东应当对被告王世红承担的偿还欠款和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效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红与被告王效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曹疆支付车款70000元、邮递费90元,合计70090元;二、被告王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世红与被告王效东连带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