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唐某某、冉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唐某某,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土家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土家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石柱县。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冉XX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