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何金田、陈菜珠与朱贡龙、朱贡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贡龙,朱贡现,何金田,陈菜珠,叶喜上,马香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贡龙。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贡现。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菜珠。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原审被告:叶喜上。原审被告:马香春。上诉人朱贡龙、朱贡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何金田、陈菜珠系死者何邦安父母。2014年9月至11月,朱家在健跳镇下店村建造三层房屋,被告叶喜上受被告朱家雇佣做水泥工。2014年11月底,房屋主体结构基本完工,开始外墙粉刷,并由被告叶喜上搭建粉刷时使用的脚手架,毛竹等材料由被告朱家提供。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家因���墙粉刷人手不够,雇佣何邦安一同粉刷。当天被告叶喜上、何邦安同站在南面三楼脚手架的踏板上(被告叶喜上站在该踏板的西端,何邦安站在该踏板的东端)为南面的墙体粉刷,因粉刷时支撑被告叶喜上、何邦安同站踏板的两根毛竹,突然一根折断,一根弯裂,造成该踏板向东倾倒,致使何邦安从脚手架踏板上跌落倒地死亡。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显示,该脚手架外部无防护网、遮挡栏等防护结构。何邦安跌落前所站的踏板宽约40厘米,安置于房屋三楼南面,东西走向,距外墙约30厘米,西端固定在一根南北走向的粗木段上(该粗木段北端固定于墙体南端固定于一根垂直地面的粗毛竹),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生异样;东端固定于东面灿头三楼的脚手架上(该段脚手架由一根直径约8厘米的旧粗毛竹和一根直径约5厘米的新细毛竹上捆绑在一起组成),为南北走向,��端与引自房屋东墙内部的实心木棒及脚手架主体相连结,南端延长段悬空无支撑点。而作为支撑何邦安跌落前所站的踏板东端的脚手架距离东边墙体约70厘米,踏板与引自房屋东墙内部的实心木棒的连结点约110厘米。细毛竹弯裂点在房屋东墙的实心木棒的连结点,粗毛竹折断点则在房屋东墙的实心木棒的连结点向北约50厘米处。另外,被告叶喜上搭建脚手架时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该脚手架完工后亦未经检修,何邦安在粉刷时未采取佩戴安全锁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另查明,何邦安死亡时有五个兄弟姐妹(包括何邦安本人),无配偶、子女,父亲何金田73岁,母亲陈菜珠71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同时受雇于被告朱家,为被告朱家粉刷外墙,当时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站在同一踏板,因毛竹不堪承受重量造成一根毛竹折断一根毛竹弯裂,导��何邦安从三楼跌落倒地死亡。造成何邦安跌落致死的原因有:1、搭建脚手架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2、脚手架的搭建本身存在承重缺陷;3、脚手架缺少防护网、隔离栏等防护措施;4、死者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死者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受雇于被告朱家,为其三层房屋施工提供劳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被告朱家应雇佣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为其建造三层房屋,而被告朱家雇佣没有相应资质的死者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为其施工,属对施工队伍的选任存在着过错。同时被告朱家作为雇主,是施工现场管理的主体,应尽施工设施监管之义务,然而,被告朱家却提供了存在质量问��的毛竹,亦未给脚手架设置防护结构,在脚手架搭建完成后未进行检修,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综上,被告朱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被告叶喜上作为脚手架的施工工匠,应当搭建可供粉刷时安全使用的脚手架,但其未尽选材义务,使用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毛竹为踏板作横向支撑,同时未给踏板东端设置纵向支撑点,致使踏板存在承重缺陷,故被告叶喜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重大过失。死者何邦安作为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工匠,应按照安全要求参加施工,在明知踏板东端没有纵向支撑点、存在严重承重缺陷的情况下,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仍与被告叶喜上站在同一踏板上粉刷,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系对损害发生的放任,对自身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可作为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减免事由。被告朱家雇佣死者何邦安与被告叶喜上为其粉刷外墙,双方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综上,结合四被告和死者何邦安各自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该院酌情认定被告朱家对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叶喜上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死者何邦安自己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何邦安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自身责任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物质损害:两原告主张的死亡��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2元(11760元/年×(7年+9年)÷5人]、丧葬费22256.5元(45567元/年÷12月×6月)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喜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应精确至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仅精确至年,该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其中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台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日,该院酌情予以支持1747.78元(45567元/年÷365日×7日×2人),但因尸体冷藏费包含于丧葬费中,另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的正式票据,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侵害行为表现方式、四被告过错形式和程度、两原告与死者何邦安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感知侵权行为发生的途径、原被告双方经济水平以及四被告对何邦安死亡的责任比例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何邦安系从脚手架上跌落,四被告及死者何邦安自身均存在重大过失,两原告与死者何邦安系一代直系血亲,未直接目睹何邦安跌落致死过程,原被告双方经济水平均属一般,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何邦安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共计413756.28元(322120元+37632元+22256.5元+1747.78元+30000元)。由此,根据四被告和死者何邦安的责任承担比例,最终确定由被告朱家赔偿给两原告206878.14元,被告叶喜上赔偿给两原告82751.26元。两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朱家应就被告叶喜上责任部分(82751.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叶喜上追偿。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何金田、陈菜珠赔偿款206878.14元。二、由被告叶喜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金田、陈菜珠赔偿款82751.26元。三、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对叶喜上造成的损害82751.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喜上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55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原告何金田、陈菜珠共同负担1178元,由被告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共同负担1964元,由被告叶喜上负担786元。宣判后,朱贡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和弟弟朱贡���已经分家。在本案中建房的是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弟弟朱贡现建房,也不是上诉人的母亲马香春在建房。本案中,事故的责任应由泥水匠叶喜上、何邦安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即使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50%的责任也显然过高。二、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21168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何金田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7年、陈菜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9年,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760元×9年(7年+9年)÷5人=21168元。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朱家对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过高,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贡现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朱贡龙、马香春同为一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朱贡龙是同胞兄弟,但不是一家人,早在2014年8月18日已经分家。上诉人所有的西灿头房屋并没有装修粉刷,上诉人并非雇主,与何邦安的坠地死亡无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与何邦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何金田、陈菜珠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的发生是清楚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由被上��人承担30%的比例是不当的。因为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1)这是手脚断裂造成的。(2)这个何邦安从事的是高空作业,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要证明何邦安是故意作为。一审法院虽然在责任分担上要承担30%责任不当,但是上诉人一方为了早日平息伤痛,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服判。三、本案就上诉人的核心焦点,两个上诉人有一个想推掉自己的责任,在一审的时候包括在诉讼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提起过分家的情况,他们是假分家。分家与不分家是要法律来认定的,而他们的户口簿是同一本的。上诉人也提不出分家的资料。第二、房子的审批是同一人家来审批的。第三、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分家以后的房屋土地证,还是同户的。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朱家赔偿我们觉得太低。关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的计算问题,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叶喜上��称,叶喜上在他们家做临时工,在外墙已经粉好一个星期,毛竹是朱贡龙和朱贡现家提供的。安全材料没有,粉第二遍墙要干,我叫马香春再叫一个师傅,马香春说叫不来,于是叫我去叫何邦安。工钱是做一天算一天,根本没有算过工钱。房屋也没有审批,三层楼以上要乡镇工程队建筑。朱贡龙和朱贡现俩兄弟根本没有分家。二审中,上诉人朱贡龙向本院提交分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与朱贡现已经分家的事实。被上诉人何金田、陈菜珠及原审被告叶喜上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仅凭该分家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朱贡龙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审判决将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作为一个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得当。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马香春、朱贡龙、朱贡现为同一农业家庭户,其中马香春为户主,故原审判决将朱贡龙、朱贡现、马香春作为一个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得当。上诉人朱贡龙、朱贡现主张已经分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二、关于原审判决将本案责任比例确定为5:3:2是否妥当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朱家雇佣他人建造三层房屋,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雇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但朱家雇佣了没有资质的何邦安及叶喜上为其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施工设施的监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审被告叶喜上在搭建脚手架时,使用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毛竹为踏板作横向支撑,同时未给踏板东端设置纵向支撑点,致使踏板存在承重缺陷,故叶喜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重大过失。死者何邦安作为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工匠,应按照安全要求参加施工,在明知踏板东端没有纵向支撑点、存在严重承重缺陷的情况下,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仍与叶喜上站在同一踏板上粉刷,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系对损害发生的放任,对自身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可作为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减免事由。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由朱家、死者何邦安、叶喜上按5:3:2的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上诉人朱贡龙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存在错误。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两人,按上述法律规定,两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认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632元(11760元/年×(7年+9年)÷5人]正确。上诉人朱贡龙主张按11760元×9年(7年+9年)÷5人=21168元计算,其实质是主张只赔偿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贡龙、朱贡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0元,由上诉人朱贡龙负担7855元、上诉人朱贡现负担7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理审判员黄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