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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林西欣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连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欣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连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林西欣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林西县。法定代表人鞠向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连海,男,年龄不详,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欣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连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余热费671.00元,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人民政府(1999)68号文件一份;2.林政发(2008)100号文件一份,3.停暖协议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原告为被告的楼房供热。被告楼房建筑面积是89.44㎡,2014年至2015年热费价格为25.00元/㎡,计:89.44㎡×25元/㎡×30﹪=671.00元。被告拖欠原告余热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海给付原告林西欣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671.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个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