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汪鼎云与杨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鼎云,杨多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汪鼎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多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石门县,因犯合同诈骗罪,现在津市监狱服刑。原告汪鼎云与被告杨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汪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多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鼎云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杨多财因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8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2014年5月偿还,借条中包含1.8万元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多财未到庭,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口头答辩称,原告借条中包含1.8万元的利息,借款只有10万元,根据被告现在的情况,要求延期偿还。被告杨多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杨多财因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8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包含1.8万元的利息)1份,约定2014年5月19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多财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杨多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多财逾期未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多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多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鼎云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