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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来,无业。2010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谎称自己已经取得鄱阳县城北山水天下尚都国际工程项目建筑模板、钢架业务的承包权,骗得被害人江某的信任,在和江某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后,骗取江某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又对被害人徐某谎称自己已经取得鄱阳县城北山水天下尚都国际工程项目建筑模板、钢架业务承包权,骗得徐某的信任,在和徐某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后,骗取徐某履约保证金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其骗取的江某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给了江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经万某介绍认识了江某。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谎称自己已经取得了鄱阳县城北山水天下尚都国际工程项目建筑模板、钢架业务的承包权,在鄱阳县鄱阳镇“富华宾馆”与江某商谈该工程转包事宜,并出具了一份关于“尚都国际”工程项目合同书样本及图纸。在骗得江某信任后,被告人与江某就尚都国际工程项目的建筑模板、钢架业务签订了《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并收取江某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又经万某介绍认识了徐某。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对徐某谎称其已经取得了鄱阳县城北山水天下尚都国际工程项目建筑模板、钢架业务的承包权,在骗取徐某信任后,二人在鄱阳县鄱阳镇“富华宾馆”就尚都国际工程项目的建筑模板、钢架业务签订了《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并收取徐某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江某、徐某发现被告人并未取得尚都国际建筑模板、钢架业务承包权后,经被害人江某多次催讨,被告人于案发前退还了江某18000元,并于案发后通过万某、吴某退还江某32000元;经被害人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出具了继续履行尚都国际模板工程业务承诺书,后中断了联系。鄱阳县山水天下尚都国际所有工程已于2014年8月份承包给江西临川一建工程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吴某、熊某、余某、汪某、邓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收条、江西临川一建工程公司证明、承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谎称自己已经取得鄱阳县城北山水天下尚都国际工程项目模板、钢架业务的承包权,先后骗取被害人江某、徐某的信任,并分别与二人签订了建筑工程转包合同,骗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指控的诈骗金额,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可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江某18000元,此款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人诈骗江某32000元,诈骗徐某30000元。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赃款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东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林彬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