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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宾,该公司职工。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车辆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车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4000元和78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6月17日3时58分许,原告驾驶员任守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78KM+650M处时,与张佳祥驾驶的豫H×××××、豫H×××××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8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8800元-2000元)26800元的30%计款8080元,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向第三者车辆进行追偿。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所有的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车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204000元和78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6月17日3时58分许,原告驾驶员任守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78KM+650M处时,与张佳祥驾驶的豫H×××××、豫H×××××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认定,张佳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守华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鉴定被告,认定原告车辆鲁P×××××挂的肇事车辆损失金额为28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鲁P×××××号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单各一份;2、鲁P×××××挂车辆损失险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鲁P×××××、鲁P×××××挂机动车辆定损鉴定报告一份;4、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鲁P×××××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分别为204000元和78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28800元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赔偿原告后,可通过向侵权人追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方式获得相应赔偿。据此,原告诉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8800元。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