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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春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华,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北京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月8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4060.34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2、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12月27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2699.73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3、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12月27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999.54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4、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月9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16515.94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5、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月9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8709.8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6、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2月19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9905.55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7、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7月10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21839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8、2011年,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月28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26340.40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春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春华于2010年到延庆县某加油站工作,后因糖尿病引发多种并发症,于2012年停止工作。期间,为满足自己治疗疾病和日常生活消费所需,被告人赵春华陆续办理了北京银行等数家银行的多张信用卡,并利用自己的工资收入以及各张信用卡之间的免息时间差进行倒钱还款。后因病情加重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且治疗费用增加,被告人赵春华开始恶意透支,在继续使用信用卡消费的同时不再进行还款,经各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无法还款。被告人赵春华具体实施了下列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1、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北京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月8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4060.34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2、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12月27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2699.73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3、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12月27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999.54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4、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月9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16515.94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5、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月9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8709.8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6、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2月19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9905.55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7、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春华申办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7月10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21839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8、2011年,被告人赵春华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月28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26340.40元,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迄今未还。综上,被告人赵春华恶意透支信用卡8起,诈骗数额总计91070.3元。后被告人赵春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春华的供述,证人史×的证言,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北京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春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春华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零七十元三角,发还北京银行人民币四千零六十元三角四分,发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二角七分,发还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七角四分,发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千九百零五元五角五分,发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四十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李友琴人民陪审员  陈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