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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运良与段自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自力,张运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自力,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良,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自力因与被上诉人张运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运良于2012年11月8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段自力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讼费由张运良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书。段自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元月10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张运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段自力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上诉人张运良的委托���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运良与赵六六相识,赵六六与段自力相识。2012年8月6日,赵六六向张运良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运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6号,还款日期2012年10月5号,借款人:赵六六,担保人:段自力。”借款人赵六六和担保人段自力二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指印。同日,借款人张运良和担保人段自力又为张运良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所借张运良现金伍万元整,保证按期归还,如失信同意走法律程序。借款人:赵六六,担保人:段自力,二O一二.八.六。”随后张运良交给赵六六现金伍万元。借款到期后,张运良向赵六六催要借款无果,当得知赵六六下落不明后,张运良随向段自力催要借款,段自力至今也未偿还为赵六六担保的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赵六六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赵六六也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在逃。原审法院认为,段自力为赵六六向张运良借款50000元进行担保属实,由本人在赵六六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上签的担保人姓名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段自力在借条中只签有担保人段自力的姓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段自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作为债权人张运良可以选择向赵六六或段自力中的任何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张运良选择向保证人段自力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为此,段自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段自力有权向赵六六追偿。段自力辩称,该借款是无效合同,担保也应属无效。本案中,借款人赵六六虽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尚未定罪量刑,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之精神,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故段自力关于借款是无效合同担保也应无效”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段自力称张运良知道借款人欺诈,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均不应对无效的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段自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段自力又与赵六六相识,并为赵六六借款进行担保,说明段自力与赵六六之间关系并非一般。段自力称张运良对借款人赵六六的欺诈行为知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段自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运良张运良请求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自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运良张运良借款计5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张运良张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段自力负担。段自力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借款人赵六六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赵六六与被上诉人精心策划以借条形式非法诈骗钱财,而被上诉人张运良在此案中直接为在逃人员赵六六诈骗得逞提供帮助,在他出示的欠条和保证书中可以看出,此事件经过周密策划,非一般人之间正常借款所为,已经提前做好了准备��而且在仅仅两个月借款日期后不可思议地先于公安机关得到赵六六的信息,现在赵六六已经被公安机关定为诈骗嫌疑人网上逃犯,追逃程序正在有序进行,而被上诉人张运良步步紧逼,急于在逃犯到案前追取款项。等不及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方式予以挽回,从而惩罚犯罪。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借款人赵六六无效借贷关系进行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担保,上诉人不应对无效的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之所以为被上诉人与赵六六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基于受到胁迫和欺诈借款关系,使借款人赵六六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违法而无效,所以担保人对无效的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三、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书中陈述,被上诉人应该知道借款人赵六六欺诈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多次向借款人赵六六要求返还借款,以此可知被上诉人知道借款人赵六六存在欺诈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借款人赵六六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到2012年10月5日,可是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郾城区公安分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借款人赵六六在2012年8月19日就已经在逃,可以被上诉人却能在借款到期后(2012年10月5日以后)多次联系并能见到被公安机关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赵六六追要借款,公安机关都找不到为啥被上诉人能够找到他,而且能够向他追讨欠款。因此能看出是被上诉人对借款人赵六六骗取上诉人对其进行保证的欺诈行为应该知情。四、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的规定。一审应采纳和支持上诉人的关于申请终止民事审理本着先刑事后民事法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一审违背(2013)漯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这是违背下级服从上级民主集中制的具体表现,应予纠正。张运良二审答辩称:答辩人认为(2014)郾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完全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赵六六2012年8月6日向答辩人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时又在保证书上签名,其担保行为完全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对自己在借条和保证书的签名完全认可。2、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1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答辩人作为债权依法选择被答辩作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是完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4、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更是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此之前与被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赵六六向答辩人借款时,答辩人提出必须找一个保证人,答辩人才同意借款,赵六六找到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自愿给赵六六做保证人,并在借条和保证书上签名,显然被答辩人与赵六六关系非同一般,且被答辩人经常做生意,又是一个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担保书签名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为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与赵六六欺诈被答辩人之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公正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借款人赵六六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1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借款人赵六六已因涉嫌诈骗罪被刑拘留,现在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张运良的损失可以通过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方式予以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运良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予以退还。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