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秦皇岛市青龙县顺通汽车公司租用三辆车。后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该三辆车为抵账车,将车卖给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骗取人民币6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C×××××黑色速腾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李某乙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李某乙,骗取人民币45000元。2、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C×××××现代瑞纳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王某甲,骗取人民币12000元。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B×××××起亚赛拉图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王某乙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王某乙,骗取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秦皇岛市青龙县顺通汽车公司租用三辆车。后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该三辆车为抵账车,将车分别卖给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骗取人民币6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C×××××黑色速腾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李某乙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李某乙,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骗取人民币45000元。2、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C×××××现代瑞纳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王某甲,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骗取人民币12000元。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租用的冀B×××××起亚赛拉图汽车为抵账车,骗取了王某乙的信任,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卖给王某乙,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骗取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上述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买卖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属于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