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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4号原告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本光,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某,男,汉族。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9月初五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7月19日生育长女南某某,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子南某某。由于夫妻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直至出手,2008年期间,被告三次提出让原告离开,无奈2009年10月15日,原告只好离家外出打工。于是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撤诉,希望能与被告和好,重新开始生活。然而,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告不得已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实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只会给双方带来痛苦,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其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4、左云县云兴镇南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辩称,对婚姻缔结过程和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感情挺好,虽然原告离家多年,被告也不嫌弃,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把其父亲居住被告的房屋给修好,承担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再给被告100000元,就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南某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初五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1991年5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93年7月19日生育长女南某某,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子南某某。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离家打工与被告分居。2013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左云县云兴镇南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2014)左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就能改善好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顾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