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振森、陈进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振森,陈进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均,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主管信贷。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朱振森,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才,居民。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振森、陈进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何孔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均、余霖锐及被告朱振森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振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进才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居仁路4号二层11、12号商铺,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2)第005902号、第0059**号,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给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行使担保物权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振森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朱振森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7日止已欠息115183.67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居仁路4号二层11、12号商铺,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2)第005902号、第0059**号,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振森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证书》、《抵押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振森借款合同生效,并用被告陈进才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5、《利息变动情况表》、《还款明细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振森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6、《建材买卖合同》、《建筑施工挂靠合同》、《藤县延陵大厦建筑承包合同》、《收据》、《照片》复印件、《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原件,证明被告陈进才对被告朱振森的借款知情的事实。被告朱振森辩称,1、对被告朱振森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所欠的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2、借款时使用被告陈进才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是事实。3、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进才的表兄刘伟。经质证,被告朱振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进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振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从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进才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两宗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居仁路4号二层11、12号商铺,土地证号分别为:梧国用(2012)第005902号、第005903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朱振森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朱振森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朱振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115183.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振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进才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朱振森。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朱振森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振森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朱振森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所以,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振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进才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进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森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朱振森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5年1月7日止已欠息115183.67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三、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陈进才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居仁路4号二层11、12号商铺,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2)第005902号、第0059**号,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被告朱振森、陈进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37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孔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