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成显、王新联等与杨好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杨好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成显,男,1965年6月9日生。原告王新联,男,1974年1月20日生。原告王见国,男,1966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牟秀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好社,男,1968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兰业,男,1977年11月2日生。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诉被告杨好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牟秀民,被告杨好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诉称,被告杨好社于2014年农历12月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农历2月13日之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好社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除杨好社的名字是本人书写之外,借款日期、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都是他人书写,不符合出具借据的常规,该借据是被告在三原告及其他人威逼的情况下所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好社借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2日至农历2015年2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好社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与被告杨好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好社亲自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好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系其在三原告及其他人的威逼下所签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好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好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