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孟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孟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好,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本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