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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吴×&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农民。原告郭××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同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子硕,××××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和好,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吴子硕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吴子硕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蓟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提出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撤诉。被告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同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子硕,吴子硕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向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亦未和好,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和尊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应当相互谅解并及时沟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吵架分居,但尚未满两年,且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加之婚生长子吴子硕年仅5岁,需要父母的陪伴和呵护,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