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武某某,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月22日举行婚礼,1998年6月1日在清丰县马庄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0日生育一个男孩,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个女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但调解和好后,被告不履行保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虽然原告推销完美和喝蛋白粉已有12年,花光了家里的存款,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生气。自2013年至今,被告打工和种地的收入虽然是由被告管理,被告每次都给原告足够的钱用于原告日常生活的花销。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被告都按照承诺做了。女儿年纪还小,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月22日举行婚礼,1998年6月1日在清丰县马庄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0日生育一个男孩,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个女孩。2014年8月原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调解和好时,被告保证照顾孩子和原告,挣了钱交给原告,不再辱骂原告、怀疑原告。调解和好后,被告外出打工挣钱,每次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都会给原告,没有打骂过原告、怀疑过原告。2014年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听到他人传言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认为被告不信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17年,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没有发生过争吵,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出现误会后应该积极沟通,消除误会、隔阂,不应听信他人的传言而轻易地提出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未能陈述造成感情破裂的的具体事由,故对于原告武某某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