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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工人,居住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义安大道长江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刮擦了行人蒋佳伟。经鉴定,俞某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87mg/100m1,其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普通摩托车(机动车)。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俞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与蒋佳伟达成和解,取得了蒋佳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血样检验密封袋与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与驾驶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供述,静脉血检测结果报告单、燃油机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俞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1以上,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