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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青田县船寮镇西村宿舍内吃饭期间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同日晚上19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电机号1308086394)驶往船寮镇方向,途径船寮镇交警中队门口(温寿线69KM+4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同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8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所驾驶的车辆属轻便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侦查过程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罗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47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5)青车检5号车辆鉴定意见书,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