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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张发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张发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冉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冉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冉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发洁,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延期审理一个月,至2015年4月2日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审理,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代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海,被告人张发洁及其辩护人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的黄某丙、黄某乙及其母亲冉某来到本村罗某的羊棚处帮工。11时许,被告人张发洁与其妻子姚某、儿子张兴家来到该地点。后张发洁责问黄某丙之前为何殴打其儿子张兴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发洁拿起一把铁铲,黄某丙拿起一把柴刀,但被罗某等人劝开。双方被劝开后仍然争吵,后张发洁持一把锄头与黄某丙持一把铁铲对打,双方工具在空中碰撞后,张发洁所持的锄头砸中来到二人中间劝架的冉某的头部,致冉某当场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冉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作案工具、证人证言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发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要求被告人张发洁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38141.69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45603.6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张发洁辩称,其没有得拿工具与黄某丙打斗,是黄某丙持锄头打中被害人,证人罗某、谢某的证言不真实。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作案工具没有提取到张发洁的指纹或掌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洁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张发洁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在被害人受伤后,作为儿子的黄某乙、黄某丙却选择马上离开现场,难以排除不是行为人的合理怀疑;3、证人罗某、谢某与被害方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张发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的黄某丙、黄某乙及其母亲冉某来到本村罗某的羊棚处帮工。11时许,被告人张发洁与其妻子姚某、儿子张兴家来到该地点。后张发洁责问黄某丙之前为何殴打其儿子张兴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发洁拿起一把铁铲,黄某丙拿起一把柴刀,但被罗某等人劝开。双方被劝开后仍然争吵,张发洁先持一把锄头朝黄某丙打,黄某丙持一把铁铲与其对打,双方工具在空中碰撞后,张发洁所持的锄头砸中来到二人中间劝架的冉某的头部,致冉某当场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冉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冉某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用45603.69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实: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其和妻子谢某在自家羊棚做工,黄某丙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工可做,其说有一片山地要砍草,后黄某丙、黄某乙、冉某骑摩托车来看地,其和他们谈好价钱后一起返回羊棚,他们留在羊棚帮忙做工。11时许,张发洁一家三口来砍竹子,把摩托车停在羊棚旁边。约十分钟后,张发洁躺在摩托车上发问黄某丙:“你以前为什么打我的小孩?”黄某丙答:“你说我打你小孩有什么证据!”张发洁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冲向黄某丙说:“打人还要什么证据!”他冲到沙堆旁抓起一把铁铲立即举起来要打黄某丙,黄某丙捡起沙堆边的一把砍柴刀抓在手上,其马上和妻子一起阻拦张发洁,张发洁的妻子也跑来抱住他,其和妻子一起夺下张发洁的铁铲,后张发洁又要从他妻子的袋子里拉刀出来,其和妻子拦下后把他拉回摩托车旁,黄某丙也丢掉手中的刀,但他们仍继续争吵。其到路坎上的房子里倒水泥,不到2分钟其妻子就叫其,说他们又打起来了,其听后跑到门口,见到黄某丙手持一把铁铲,张发洁在黄某丙对面手持一把锄头,张发洁举着锄头打向黄某丙,黄某丙也举着铁铲打向张发洁,两件工具在半空中碰撞,此时冉某跑来劝架,被碰撞后张发洁手持的锄头打中头顶,当场面朝地倒下去,血迅速从她头顶冒出,头顶朝着张发洁。张发洁和黄某丙见状各自丢掉手中的工具。张发洁走向他的摩托车然后开着摩托车搭载妻子儿子一起离开。后其打电话到旧州派出所报警。冉某上来劝架时,在黄某丙和张发洁中间,面对着张发洁。张发洁持的是一把有木柄的铁制挖锄,木柄长约80公分,锄头口宽约15公分。其和冉某一家、张发洁一家均无利害关系。2、证人谢某证实:张发洁和黄某丙第一次争吵被劝开后,罗某进羊房去倒水泥,后双方又对骂并对打起来,其喊罗某出来劝架,他刚出到门口,张发洁先持一把锄头朝黄某丙打,黄某丙持一把铁铲与他对打起来,凶器碰撞后张发洁所持的板锄正好击中赶到双方之间劝架的冉某头部,冉某随即当场面朝下倒地,头部出血,其用卷筒纸按住她头部止血。冉某劝架时站在二人中间,面朝张发洁。3、证人黄某丙证实:2014年1月3日10时许,其和黄某乙及母亲冉某找罗某看地砍草,谈好价钱后一起回到罗某的羊棚处帮他铲砂。几分钟后,张发洁和他的妻儿来到羊棚并将摩托车停在附近,他睡在摩托车上问其:“黄某丙,你以前为什么打我小孩?”其说:“我没有打,你说我打你小孩有什么证据?”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张发洁朝其冲来,其把挖锄丢了,抓一把没有木柄的砍草刀,张发洁见其拿刀,便冲到其丢挖锄处抓起挖锄,后经在场的人劝架,把双方持的东西丢在地上。几分钟后,已回到他摩托车处的张发洁又朝其冲来,其往罗某的砖房处跑,其在砖房处抓了一把带木柄铁铲,张发洁抓了一把挖锄,双方对打起来,此时,其母亲冉某冲到两人中间面对张发洁,张发洁双手抓住挖锄柄朝其打来,其本能反应抓起铁铲去挡,但没有挡中,张发洁砸向其的锄头打中了其母亲冉某的头部,当场把她打倒在地上,其当时吓着了,就丢下铁铲说:“张发洁,你把我母亲打成这样了,我不理了。”然后开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十多分钟后,罗某打电话给其叫其赶到现场将其母亲送去抢救。4、证人黄某乙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其和黄某丙、母亲冉某找罗志贤看地砍草,后一起回到罗某羊圈帮他捞泥浆。不久,张发洁骑着一辆摩托车至捞砂处停下并睡在车上,他问黄某丙说:“你怎么打我的娃仔。”黄某丙答:“我没有打你的娃仔。”张发洁和黄某丙发生冲突,罗某夫妇和姚某劝架后双方停止,但还在对骂。约2分钟后,张发洁突然去追黄某丙,黄某丙跑到公路坎上,张发洁也追到公路坎上,他在地上捡了一把挖锄去追黄某丙,黄某丙抓了一把铁铲,张发洁持锄头打了两次都被黄某丙挡开,此时冉某赶到两人中间面对着张发洁,正好被张发洁打向黄某丙的锄头打中头部倒在地上,张发洁和黄某丙见状几乎同时把挖锄和铁铲丢在地上。冉某嘴、鼻子、头部出血。其和黄某丙说是张发洁打的,要他负责,后两人离开了现场。其离开后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说先把伤者送医院治疗,然后其和黄某丙转回现场将冉某送医院。5、证人姚某证实:2014年1月3日10时许,其和张发洁、张兴家乘坐摩托车到红河边砍竹子,回到罗志贤家羊棚边看到罗某夫妇、黄某丙、黄某乙、冉某在公路边捞砂,张发洁停下摩托车,躺在摩托车上问:“黄某丙,你为什么打我仔仔?”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6、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罗某和黄某乙、黄某丙将伤者送来,其查看伤情,伤者已经是半昏迷状态,伤口位于前额上方,是用毛巾包住止血,其打开毛巾查看伤势较严重,开始血压还正常,后伤者开始呕吐、吐血、鼻子也出血,其给伤者止血,几分钟后血压开始下降,其告诉伤者家属得尽快联系120,后村里的张开阳用农用车将伤者送县医院。其听群众说伤者受伤是和张洁家发生矛盾争吵后打架导致。(二)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罗某家羊棚处,及现场勘查所见的痕迹情况,即羊棚南面10米处空地边的土坎旁有一团沾满血迹的卫生纸,该处血迹南侧边坡上相距20厘米有一处血迹,2号血迹南侧40厘米处土坎上有一处10×20平方厘米的血迹。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从现场依法提取到铁铲一把、挖锄头一把、刮锄一把等物证,及提取扣押上述物证的方法和位置。(三)鉴定结论1、田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田)(公)检(法)字(2014)000008号及照片证实:冉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折颅脑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张发洁案发当时头部的伤口,头顶左侧有0.5cmX0.15cm头皮裂伤。(四)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3日12时,罗某报案称,11时30分许,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的冉某、黄某乙、黄某丙在红河村一组其家羊棚边帮忙做工时,黄某丙与同村的张发洁发生争吵,后黄某丙持铁铲与张发洁持锄头打斗过程中,张发洁持的锄头打中在两人中间的冉某头顶,造成冉某头部出血并当场昏迷不醒,冉某送至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发洁出生于1974年9月18日出生,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3日,田林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接到罗世贤报案后,该所民警立即到旧州镇红河村出警,1月3日当晚,依法口头传张发洁到案。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罗某、谢某、黄某丙均分别辨认出案发时,张发洁所持的锄头、黄某丙所持的铁铲。5、田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患者冉某被他人用锄头击打头部昏迷倒地,头部有伤口,流血较多,于2014年1月3日急诊入院,经诊断:1、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3、头皮挫裂伤;4、脑肿胀并脑疝;上矢状窦破裂。6、田林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患者冉某于2014年1月12日11时30分心跳停止,临床宣布抢救无效死亡。7、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经对田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张发洁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冉某头部损伤尸检照片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同意其对死者冉某损伤为锄头背面打击所形成的分析意见。(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发洁供称:2014年1月3日1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姚某、张兴家去红河边要竹子,把车停放在罗某羊圈的公路边,看见黄某丙、黄某乙、冉某、罗贤夫妇在羊圈前捞砂,其坐在摩托车上质问黄某丙:“你为什么打张兴家?”他说:“你有什么证据?”其说:“你为什么打我仔仔?”他高声答:“打就打了。”其见黄某丙手持一把挖锄,黄某乙手持一把铁铲,就下摩托车,在周围找东西作武器,但没找到,黄某丙正扬起挖锄要往其身上打来,冉某到黄某丙前面拦住他,结果黄某丙举起的挖锄的头部打中冉某的头部,冉某面朝黄某丙方向左边倒地,头部前额流血。黄某乙当时用铁铲打中其右耳上方的头部,其手上没有拿什么东西,没有机会还手,后他们兄弟扔掉手中的工具,各自乘的摩托车往红河村方向开,其就搭乘妻儿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洁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张发洁先持一把锄头朝黄某丙打,黄某丙持一把铁铲与其对打,双方工具在空中碰撞后,张发洁所持的锄头砸中来到二人中间劝架的冉某的头部的事实,有在场目睹证人罗某、谢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与田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田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系被锄头击打所伤相吻合,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张发洁持锄头击伤被害人,排除了黄某丙持铁铲打中被害人的可能。案发后,黄某乙、黄某丙同时离开现场,是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黄某乙、黄某丙才返回现场抢救被害人,罗某报案陈述与其事后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陈述一致,证人谢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与罗某的报案陈述也是一致的,排除了证人间相互串供隐瞒事实真相的可能,故罗某、谢某的证言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取制作,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张发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发洁伤害被害人时某所持的锄头是与黄某丙所持的铁铲相碰撞再击中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发洁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45603.6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解释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发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发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45603.6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2321.69元。(赔偿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小强审 判 员  梁志红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怡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