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贾栋显诉时保中、郑月丽、时赛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栋显,时保中,郑月丽,时赛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贾栋显,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保中,又名时彩祥,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郑月丽,女,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时赛飞,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贾栋显诉被告时保中、郑月丽、时赛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栋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保中、郑月丽、时赛飞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栋显诉称,被告时保中、郑月丽系夫妻关系,时赛飞是被告时保中和郑月丽的儿子,三被告是沈丘县时尚苑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8月10日在该小区第二幢楼地基尚未动工的情况下,被告以时尚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沈丘县闸南路141号时尚苑小区第二幢一单元六层1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价款245000元;付款方式,动地基时付款35%,至买方购买的层数封顶时付35%;至交鈅匙交付使用后,剩余房款一次付清;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保修一年;房屋所有权归买房人所有,年限为70年;房产证由卖房人办理,但所有费用由买房人承担;如在交鈅匙时买房人不按时付清房款按房款的4%付月利息。三被告以交100000元款就动地基为由欺骗原告交款,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3日4次付给被告100000元现金。三被告收到房款后,有被告时赛飞出具收条4份。原告交房款一年后被告才动地基。2014年10月份,三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催要下余房款,原告到时尚苑小区看看却找不到所定的第二幢一单元六层房屋,被告时保中和时赛飞告诉原告,1-8层改建为宾馆,让原告另选房,原告不同意当即告诉被告解除合同退回房款10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定购的房屋改建成宾馆,导致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三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赔偿违约金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保中、郑月丽、时赛飞未作答辩并缺席审理。原告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自己的合法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定购的是沈丘县闸南路141号时尚苑小区第二幢一单元六层106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245000元,每平方米2311元。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房款4%支付违约金。3、收到条4份,证明被告时赛飞4次收到原告交纳的房款100000元。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已将该小区第二幢楼由原来承诺的9-11层改建成17层,楼层房价每平方米1999元,低于原告买房价,显失公平;1-8层已改建成宾馆,原告所选楼层被改建成宾馆,已不能实现原告所选楼房的住房目的,被告明显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8800元。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时保中与郑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时赛飞系时保中和郑月丽的儿子。三被告在位于沈丘县城闸南路南段路西侧141号筹资建造时尚苑小区。2012年8月10日在该小区第二幢楼地基尚未动工时,被告时赛飞以沈丘县时尚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贾栋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沈丘县闸南路141号时尚苑小区第二幢一单元六层1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价款245000元;付款方式,动地基时付款35%,至买方购买的层数封顶时付35%;至交鈅匙交付使用后,剩余房款一次付清;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保修一年;房屋所有权归买房人所有,年限为70年;房产证由卖房人办理,但所有费用由买房人承担;如在交鈅匙时买房人不按时付清房款按房款的4%付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贾栋显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购房款10000元、9月6日交付20000元、9月10日交付40000元、9月13日30000元,4次付给被告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的购房款均由被告时赛飞出具收条。2014年10月份,三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催要下余房款,原告到时尚苑小区查看自己所订购的房屋,找不到自己预定的第二幢一单元六层房屋,被告时保中和时赛飞告诉原告,1-8层改建为宾馆,让原告另选其他楼层房屋,原告不同意,当即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购房款100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贾栋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三被告仅以沈丘县时尚苑小区的名义与原告贾栋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商品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规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时保中、郑月丽虽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未给原告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只有被告时赛飞签名,但三被告均系一个家庭的成员,系以家庭财力或筹资兴建的房屋,被告时赛飞收取原告购房款是用于该小区房屋的建造,被告不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交纳购房款二年多时间不交付房屋,且将原告选定的房屋改建成宾馆,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按购房款的4%支付月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可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损失,自2012年9月13日被告时赛飞收到原告贾栋显最后一笔购房款之日起按100000元本金计算。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8800元,因合同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时赛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时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栋显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9月13日被告时赛飞收到原告贾栋显最后一笔购房款之日起计算。三、被告时彩祥(时保中)、郑月丽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贾栋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保全费1164元,合计364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米学敏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