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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永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甲与他人合伙兴办了大竹园采石场,因采石场上作业生产出的碎石毁坏了该采石场附近的油茶树,被害人刘乙就向永丰县安监局检举揭发,并要求采石场的经营者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院前村书记刘丙作为调解人来到了该采石场,同在现场的还有被害人刘乙及其父亲刘丁、采石场股东即被告人父亲刘甲、股东刘戊。因是否赔偿事宜,被害人一方与刘甲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害人刘乙此时未受伤。刘甲也被打,便电话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知悉后便骑摩托车窜至案发现场,脱去上衣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最终被在场证人劝开。随后,被害人妻子吴某某到达现场,与刘甲发生吵打,吴某某随地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刘甲,石块被砸在其头部并导致流血。刘某某见状,窜至刘乙面前并对其拳打脚踢,刘乙腰部被刘某某踢中。在归途中,刘乙还与刘丙提起其腰部被刘某某踢了,现隐隐作痛。经鉴定,刘乙左侧第10、11、12后肋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日,被害人刘乙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乙经济损失40000元,同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刘俭学、刘甲、刘戊、刘丙、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716号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2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近亲属与被害人一方因采石场作业生产毁坏苗木事宜要求赔偿而引发纠纷时,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对被害人刘乙身体部位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使其多处肋骨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此犯罪行为诱发的原因是基于采石场附近苗木被毁,就现场勘查并确定赔偿事宜时而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正勇审 判 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刘某某的量刑及理由(计算方法)如下:(1)确定量刑幅度:6个月拘役至24个月有期徒刑(2)确定量刑起点:6个月(3)确定基准刑:6个月(4)调节基准刑:6个月×(1-20%自首-10%民间矛盾-30%赔偿)=2个月。宣告刑: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