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恩新、龙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新,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恩新,农民。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农民。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恩新、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恩新、龙某甲、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恩新、龙某甲、龙某乙经事先商量,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办事处东边第二排第二间房子,采用螺丝刀撬窗的方式进入户内,窃走被害人王某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一只小米充电宝和现金人民币900元许,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10元。2、三被告人继续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西外村1-22号被害人张某的住宅,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三被告人继续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西外村2-86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宅,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0元许,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4、三被告人继续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西外村2-105号被害人潘某的住宅,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三被告人继续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北村1-125号被害人严某的住宅,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三被告人继续窜至临海市杜桥镇金都花园46幢17号被害人章某的住宅,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一个黑色奥康牌手提包、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3元。当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恩新、龙某甲、龙某乙在临海市杜桥镇自来水厂附近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恩新、龙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恩新、龙某甲、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王某、张某、杨某、潘某、严某、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恩新、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恩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恩新、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恩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