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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冠群诉汤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群,汤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冠群,女,生于1966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汤素红,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张冠群诉被告汤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叙永县落卜镇政府工作,2014年3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借款5万元给他周转一段时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考虑到都在一个单位,便借给了被告,当场写了借条,但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分文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冠群与被告汤素红系同事。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冠群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催收后,其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出示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且与其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冠群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汤素红承担,该款原告张冠群已垫付,由被告汤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