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戴洪峰与汤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洪峰,汤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戴洪峰,个体户。被执行人汤成,个体户。原告戴洪峰诉被告汤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08月03日作出(2012)邳官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汤成给付原告戴洪峰工程款16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给付。如逾期,被告汤成则应按照26000元标的给付,原告戴洪峰可将按26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戴洪峰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2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