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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家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伟,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委会四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刘家伟在博罗县龙溪镇隆发鞋厂B3车间男厕所等地,先后两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毛某华吸食。同年12月4日23时许,刘家伟在龙溪镇小蓬岗小学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毛某华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净重3.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家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刘家伟在博罗县龙溪镇隆发鞋厂B3车间男厕所,先后两次将氯胺酮贩卖给毛某华吸食。同年12月4日23时许,刘家伟在龙溪镇小蓬岗小学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毛某华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净重3.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小学门口处、隆发鞋厂B3车间男厕所的物理情况,被告人刘家伟对上述现场进行指认,在被告人刘家伟身上缴获的毒品经拍照取证。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23时在龙溪镇小蓬岗小学门口抓获被告人刘家伟与吸毒人员毛某华、毛某通,并在被告人刘家伟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4、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家伟身上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5、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家伟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3.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家伟的身份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证人毛某华与毛某通氯胺酮试剂现场检测呈阳性。8、证人毛某华的证言,我一共向“肥仔”购买过3次毒品,两次氯胺酮和一次甲基苯丙胺,我跟他在隆发鞋厂务工时认识的。2014年10月20日,我在车间问“肥仔”身上有没有带氯胺酮,他说有,我说要一包,他说50元,之后在上班时间休息时段,我们一起去了鞋厂B3车间的男洗手间,我拿了50元给他,他从裤袋里拿了一个白色透明密封袋给我,里面装有约0.7克氯胺酮;2014年10月21日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交易了50元的氯胺酮。2014年12月4日22时,我打给“肥仔”说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100元的氯胺酮,“肥仔”说他手上只有甲基苯丙胺,并叫我到小蓬岗小学等他,之后毛某通就驾驶他的摩托车搭我一起到小蓬岗小学,我们刚到几分钟,“肥仔”驾驶摩托车也到了,民警马上到场把我们都抓获了。9、证人毛某通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21时,我朋友毛某华打电话要我去找他玩,我去他家接他,他说要去小蓬岗拿货,毛某华在途中打给对方,说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100元的氯胺酮,约大半个小时我们就约在小蓬岗小学对面的马路上碰面,毛某华准备和对方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10、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家伟辨认出证人毛某华就是向其购买过三次毒品的人,经毛某华辨认,被告人刘家伟就是贩卖毒品的“肥仔”。11、被告人刘家伟的供述,毛某华向我购买过三次毒品,2014年10月20日左右,在隆发鞋厂B3车间的厕所里,毛某华给了我50元,我就从裤袋里拿了一包用密封袋包装的氯胺酮给他;第二天也是在同样的地方交易了50元的氯胺酮。2014年12月4日22时,我在家的时候毛某华打电话向我要2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元氯胺酮,我就跟他说我只有甲基苯丙胺,毛某华就说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30分钟以后,毛某华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在小蓬岗小学附近等我,然后我到小蓬岗小学门口看见毛某华和一名男子坐在一辆男装摩托车上,之后我就将摩托车开到他们旁边,我从摩托车上下来准备从外套口袋里拿出甲基苯丙胺出来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伟贩卖毒品的次数达三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关于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家伟持有的3.1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